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6月27日入所執行,9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旋又2犯施用毒品,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5日入所執行,93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序於95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管(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夾鏈袋1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方式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殘留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其前開為警查獲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方法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9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與上開檢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並以精密儀器鑑驗所得,足堪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7日入所執行,9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旋又2犯施用毒品,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
2月5日入所執行,93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手法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時年42歲,正值青壯,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犯罪訴追條件之觀察、勒戒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4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數年間已2次經送觀察、勒戒矯治如上,於本件犯罪前數月,猶甫於95年7月、8月間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分案審理中(嗣經判決有罪,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中),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茲以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對個人健康之危害,及考量被告甲○○本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之器具,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夾鏈袋1個曾經被告持以供盛裝持有毒品使用,已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臺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使用之菸蒂及玻璃管等工具,既據被告供稱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