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鍾振興 於民國80幾年間向被告借錢新臺幣(下同)3,530,000元,因為被告要上班無法親自交付上開借款與鍾振興,是被告先將預扣3分利後之借款3,300,00
0元匯入伊之帳戶內,再由伊將上開借款交付鍾振興,因此鍾振興答應伊可獲取以3,300,000元計算之7分利作為手續費,嗣後鍾振興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伊遂與被告約定將訴外人即鍾振興之妻 李聰霞 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973建號房屋及坐落同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被告竟復稱系爭房地價值過低,反悔要求伊還錢,伊當時很害怕,且因被告是伊弟弟之同事,伊很重感情,就答應還錢與被告,且開立伊之支票與被告,於還了2,800,000元後,因沒有錢遂拿回尚未到期之支票,改簽發面額5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再還了500,000元後,又因無資力之故,復取回未到期之支票,改簽發面額30,000元的支票與被告,再還了30,000元後,就因無力支付,便不再清償,故被告總共在原告處領走3,130,000元,然伊後來獲悉被告早已與鍾振興私下聯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取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1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58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4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開銀行借得30
0餘萬元,且將上開所獲借款交與原告,作為原告自身貸放民間2胎放款之資金,原告嗣將上開款項貸與鍾振興。之後原告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便先後簽發面額不等之支票與伊,迄於86年9月15日止,伊共獲兌現3,130,000元,惟尚有170,000元未獲清償,是伊雖確實自原告處受領3,130,000元,但此有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為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3年至86年間,曾兌現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受領之金額達3,130,000元。
(二)被告於81年間曾交付原告3,300,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處所受領之3,100,000元?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3,1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則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振興及李聰霞到庭作證,但由鍾振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陳稱:伊是找原告做二胎,原告放款給伊,伊提供伊太太李聰霞名下的房屋抵押,抵押權人是被告甲○○,後來伊發生車禍不省人事,李聰霞便把上開房屋過戶給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偵查卷宗,下稱高雄地檢偵卷第27頁),即可知並非係鍾振興向被告借款,而係由原告借款與鍾振興之事實,且李聰霞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29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陳稱:81年曾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完後改向乙○○借等語綦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偵卷第32頁反面),亦核與上開鍾振興之陳述相符,益徵鍾振興係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堪信實,是本院認無再次傳訊鍾振興及李聰霞之必要。其次,原告亦自承確曾從事房屋及2胎仲介,幫別人借錢給他人使用,從中賺取手續費,被告是金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37頁),顯見被告辯稱:伊將300餘萬元交與原告,作為原告貸放民間2胎放款之資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另參原告簽發給被告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額由100,
000元至3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宗第8頁至第30頁),且被告陸續兌現上開支票之時期亦延續2至3年,又因原告能從事房屋及民間2胎放款仲介事業,顯非至愚對金錢毫無概念之人,則若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豈有可能如其所主張僅因害怕或重感情之故,而於前後長達2、3年之時期內,按月給付被告甲○○總額多達3,130,000元之款項,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顯與常理未符,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受領原告之給付,是依據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其所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自原告處受領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處所受領之3,10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0,
000元,及自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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