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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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受害人即其表姑 楊如萍 ,於民國95年7月7日凌晨5時許,途經屏東縣○○鎮○○里○○路來義幹79號處前,因被告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系爭汽車失控並撞擊路旁護欄,致乘客楊如萍受有頸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茲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給付楊如萍家屬 林長城 、 林威 、 林孟婷 、 楊國光 、 楊孟梅蘭 等人(下稱楊如萍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無庸賠償,因為已經與楊如萍家屬達成和解,以280,000元賠償全部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楊如萍家屬並不得再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其次,楊如萍已知悉伊並無駕照且酒醉不能開車,但仍請伊載她去看醫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楊如萍明知被告丙○○飲酒且無駕駛執照,仍要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伊就醫,於95年7月7日凌晨5時許途經屏東縣○○鎮○○里○○路來義幹79號處前時,被告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系爭汽車失控並撞擊路旁護欄,致楊如萍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嗣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給付楊如萍家屬即林長城等人死亡給付1,500,000元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頁至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進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與楊如萍之配偶乙○○、父親楊國光、兒子林威、女兒林孟婷間所成立之調解,是否已約定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二)原告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補償金?
(三)若是,其項目及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被告首辯稱:已經與楊如萍家屬達成和解,以280,000元賠償全部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楊如萍家屬並不得再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曾於94年
7月12日在屏東縣泰武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業經本院核定乙節,有屏東縣泰武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2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潮核字第1232號卷宗核閱無訛,雖堪信為真實,但由上開調解書第2項之約定「對造人(即被告)願意給付聲請人(即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等死者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誤繕為貳拾捌元)整,...」及第3項之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宗第37頁)等語綜合以觀,可知系爭調解書上並未明確記載身為楊如萍家屬之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等人欲拋棄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且證人即參與上開調解之調解委員己○○亦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7頁調解筆錄,是否你調解的?)是的,280,000元是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沒有說分開各項多少錢,只是談總額而已。」、「(當時調解有無談到汽車強制險部分?)當時有談到,當初乙○○也知道有這個權利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因為雙方是親戚,所以就沒有針對強制汽車保險部分達成協議。280,000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也沒有就是否申請達成協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確實並未與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等人就是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事達成調解,而系爭調解書上所記載之「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顯與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等人是否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無涉。此外,證人甲○○雖曾到庭證稱:「(調解過程中有無提到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沒有。〈被告父親在場表示『有』之後,即改稱〉當時在調解時,因為雙方都是親友,且肇事者陪同死者去就醫,協調中有提到,他們共識不要用特別補償基金,只用280,000元當作賠償金。」、「(前述回答『沒有』是何意義?)是表示雙方不要請求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0頁),但由證人甲○○前後所為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證人甲○○原本證稱於調解過程中沒有提到汽車強制保險理賠,經被告之父親在場出聲提示後,方改稱調解雙方有共識不要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情,是可知其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未合,應屬無據。綜上,楊如萍之配偶乙○○、父親楊國光、兒子林威、女兒林孟婷並未於調解過程中,與被告約定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二)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時,因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損害賠償義務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代位請求。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照,且於飲酒後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楊如萍,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使系爭汽車失控而撞擊路旁護欄,致楊如萍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楊如萍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原告確已給付補償金與楊如萍之家屬,是依據首揭規定,原告確得代位行使楊如萍家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因本件原告僅主張代位楊如萍家屬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宗第48頁),是本院僅須審酌楊如萍家屬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及其數額,合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如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林長城、林威、林孟婷、楊國光、楊孟梅蘭即楊如萍之配偶、子、女、父、母精神上確因此感受痛苦,爰審酌乙○○94年度有504,000元之所得,及名下有總額1,618,250元之財產;林孟婷及林威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資料;楊國光94年度有193,
000元之所得,名下有總額429,620元之財產;楊孟梅蘭
94年度有84,525元之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工作,於9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國產汽車1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及上開楊如萍家屬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林長城、林威、林孟婷、楊國光、楊孟梅蘭每人均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600,000元。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楊如萍明知被告丙○○已飲酒且無駕駛執照,仍要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伊就醫,故依據上開說明,楊如萍家屬對自身所受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40為當。準此,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即林長城、林威、林孟婷、楊國光、楊孟梅蘭等人各自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均為360,000元(600,000×0.6=360,000)。再者,雖除楊孟梅蘭之外,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均曾與被告調解,並已受領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280,000元,但縱使上開已受領之280,
000元均為慰撫金,乙○○、林孟婷、林威及楊國光等人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16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1,440,000-280,000=1,160,000元),再加上楊孟梅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被告本尚須向楊如萍家屬賠償總計超過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於給付楊如萍家屬1,500,000元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1,500,
000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楊國光、林威、林孟婷並未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與被告約定拋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且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95年6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