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丙○○
巷13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05之2號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鐵皮涼棚為上訴人所有。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05之2號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鐵皮涼棚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沖 變更為甲○○,有行政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郭月女 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郭月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5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惟其中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所列鐵架造鐵皮涼棚即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05之2號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鐵皮涼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搭建,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指封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建造,且系爭地上物係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建,自應一併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陳春亮 、郭月女為債務人,並以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105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架蓋鐵皮涼棚係郭月女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5605號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建?㈡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出資委由訴外人 呂建成 僱用
蔡澤清 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澤清於原審證稱:「(提示94執字第15605號卷附編號4照片鐵皮屋是否你蓋的?)是的。大概是2、3年前蓋的,總共蓋了2間,鋼鐵蓋鐵皮的構造,是在庭外的呂建成僱用我蓋的。」、「(總共蓋了多少錢?)39萬多,零頭沒有算,我只跟呂建成收39萬,我是先收訂金10萬元。」、「(錢是在哪裡拿給你的?)在呂建成的公司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而證人呂建成亦於原審證述:「(提示94執字第15605號卷附編號4照片,該鐵皮涼棚是何人蓋的?)是我僱用證人蔡澤清幫原告(即上訴人)蓋的,在九十三年九、十月請證人蔡澤清蓋的,那時原告是跟我說他要處理鴨毛,當時蓋了二間,因為羽毛在那邊要有人看。」、「(蓋鐵皮屋花了多少錢?)三、四十萬,錢是我跟原告拿的,我再轉交給證人蔡澤清,我是先付十萬元給證人蔡澤清買材料,後來蓋好才付尾款。」等語。核證人蔡澤清、呂建成證述情節一致,是證人蔡澤清2人證述,應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呂建成僱用蔡澤清興建系爭地上物時,
曾訂立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亦據證人蔡澤清於原審證述:「(請求提示鈞院卷第七頁附契約書,是否證人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0頁);而證人呂建成亦證述:「(提示本院卷第7頁工程合約書,這份是何人簽的?)他們自己簽的,這是我拿給他們簽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互核一致,且有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故此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應足認定,此益足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㈢至於原審命上訴人提出銀行資金提領紀錄及證明資金來源,
上訴人雖未提出,然衡情一般人對金錢來源非必留有往來事證,且本件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尚難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自承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從未加以使用。惟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後來資金不足,而未從事鴨毛業務,故未使用系爭地上物(見原審院卷第66頁)。且證人呂建成於原審已證述:系爭地上物是伊向上訴人借來當車庫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原欲供鴨毛業務使用,而後因資金因素未從事鴨毛業務,是以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亦屬事理之常,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事,故亦難以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地上物,而認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興建。
六、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查系爭地上物係以鐵架、鐵皮築造屋頂、圍牆,三面圍以鐵皮等情,業據證人證人蔡澤清、呂建成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院卷第70、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以鐵架、鐵皮築造屋頂、圍牆,完成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建造人,自取得其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僅限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抵押權人始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並非土地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郭月女所建,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地上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建,自應一併拍賣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七、綜合上述,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本院94年度執字15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郭月女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及本院94年度執字1560
5號卷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