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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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B〉編號613-A部分面積三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方案B〉編號613-B部分面積八千四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六0分之六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44平方公尺(惟因測量技術、測量儀器精度不同造成本件測量面積為11,76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面積較差達183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
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73;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960分之68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等語;而被告則以:不希望所種植之鳳梨田遭一分為二,且因系爭土地為旱地,須利用其上由被告使用之深水井(下稱系爭深水井)為灌溉,如按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將無法使用系爭深水井,因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並請求原告補償被告將另行挖掘深水井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示。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6頁至第
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占有耕種之鳳梨田(下稱系爭鳳梨田),且系爭鳳梨田之部分有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61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60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14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編號A、D部分目前無人利用;編號E為系爭深水井之一部,其餘部分係位在系爭614之2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系爭深水井現況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第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但被告則辯稱:希望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等語。經查,由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觀之,可知該方案中被告分配到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其土地形狀幾乎係完整之長方形,可謂相當方正,而原告係分配到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其地形雖非完整,但可以與原告所有之系爭61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進而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益,是上開分配位置,應屬妥適,且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區域之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現無人管理、利用,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是因上開區域日後利用時將較難以整理,故使兩造均獲分配上開區域之一部,亦屬較公平之分配方式。此外,若按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將致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與各自所擁有之應有部分相符,且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土地均無接臨公路等情加以考量,可知兩造所獲分配土地之價值間並無差異,是各共有人間顯無須依民法第823條第3條之規定互相補償,故被告所辯稱:原告應補償被告將另行挖掘深水井之必要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其次,就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觀,可知被告欲將雜草、雜木叢生之系爭土地東北方區域全部分配與原告,僅欲維持其所獲分配土地之絕對方正,但如按被告所提前開方案,將造成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土地形狀上存有較多轉折,若欲與原告所有之系爭61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難發揮最大之經濟上效益,是顯為損人利己之方案,難謂公平。綜上,可知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之方案,無論從公平性或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等觀點來看,均為最適合之分割方案,自得以採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以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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