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000元,及自民國7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之範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
000元,及同上開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定2件保險契約,分別於民國68年間投保被告之「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契約1);於77年間則投保被告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契約2),惟㈠被告違反上開2件契約,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違約情形是:就系爭契約1是指20萬元已到期,原告有另投保50萬元的系爭契約2,但被告將系爭契約
1壽險20萬元藏在系爭契約2內,所以系爭契約1違約;系爭契約2則是被告將50萬元之保險金額改為30萬元,而且被告是以50萬元的保險金額向原告收取保險費,所以系爭契約
2違約,系爭2件契約違約應賠償保險金額5倍,故系爭契約1應賠償100萬元,系爭契約2應賠償250萬元,合計35
0萬元。㈡系爭契約1應還本10萬元,系爭契約2應還本45萬元,理由:系爭2件契約是屬於5年還本的保單,計算77年迄今,系爭契約1應還本2次,共10萬元;系爭契約2應還本45萬元。㈢被告應各按系爭2件契約,分別給付原告意外險各20萬元,理由:系爭2件契約均包含意外險給付,原告因被告關係而罹患憂鬱症,且被告知悉原告患憂鬱症後,即不願意收保費,原告上開病症因被告而引起,應由被告按系爭2件契約,各賠償意外險20萬元,合計40萬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理賠金44萬8千元,理由: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分別於92年4月8日至92年10月1日、89年12月15日至90年3月26日、92年12月8日至93年6月14日、93年7月15日至94年1月11日,共住院448天,依據系爭契約2,住院理賠1天為1,000元,故被告應賠償44萬8千元。㈤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1滿期金65萬元,理由:系爭契約1到期可領滿期金65萬元,固然原告後來沒有再繳納保費,但是原告已經繳納19萬2千元的保費,且保險金額本來為30萬元被改為20萬元,所以認為可以1次領回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000元,及自民國7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㈠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依財政部78年7月24日台財融字第780244429號函,於78年9月1日起實施,但對於新(第三回)、舊(第二回)生命表差之回饋配合措施,則依78年6月19日台財融字第78016336
4號函辦理,由保戶選擇採①按新生命表以提高當期疾病死亡及全殘保障金額,或②按新生命表計收保費等方式處理,被告公司當時亦以郵寄方式詢問保戶進行選擇。系爭契約1於77年1月26日投保生效,故該保單以適用第二回經驗生命表之計收無誤,被告公司並依前述之方式提供其生命表差之回饋,截至保費第19年次,加大保額共計285,600元,被告均依規定處理其生命表差回饋,並無超收保費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契約2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賠償5倍保障之情形是指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第3保險年度至繳費期滿,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以致死亡者,被告給付之「死亡保險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㈡系爭契約1已於77年1月18日辦理解約;而系爭契約2,為20年期,期滿後始有還本金可領,滿期後每1年還本百分之10,故原告可於98年1月26日領取3萬元。㈢意外險理賠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至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原告並未受有何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伊無需賠付意外險。㈣原告於90年起因左側胸壁皮膚良性腫瘤、急性蘭尾炎及急性肺炎分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亦陸續理賠在案,嗣後原告不幸罹患精神分裂症,為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㈤系爭契約1已於77年1月18日辦理解約,故無需給付滿期金65萬元等情置辯。
被告己○○則以:伊在90年間擔任屏南分公司經理,原告於
68年間投保系爭契約1,但於77年1月間解約,並領取解約金,而同時投保系爭契約2。而生命表是因為保險費預定利率的不同,去審核不同年齡層的客戶應收的保險費用,與系爭契約2約定的保障內容沒有關係。至於意外險、住院部分,則是原告提出住院申請,該部分因是屬於除外條款,所以未辦裡理賠等情置辯。
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曾簽定系爭2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2件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可稽(本院卷㈠271頁至275頁;176頁至18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負有應給付如原告請求金額之義務?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賠償350萬元部分:其中系爭契約1之保險期間為70年7月24日至90年7月23日,惟原告已於保險契約屆期前之77年1月18日辦理解約,並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31,770元,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解約申請書影本1件為憑(本院卷㈠250頁);至於系爭契約2亦為20年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77年1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保額為30萬元,保險費則依第二回經驗生命表計算,每半年應繳主契約保費12,540元,有該保險費率計算表(本院卷㈠295頁)、原告繳費收據影本(本院卷㈠404頁至412頁),又原告於92年8月間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請,已將系爭契約2紅利給付方式變更為抵繳保險費(本院卷㈠183頁),惟變更抵繳保險費後尚無紅利可抵繳,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2之繳費歷史檔可查(本院卷㈠293頁),而依第二回經驗生命表計算之保險費固高於以依第三回經驗生命表計算之保險費,然被告已提出依據財政部78年6月19日台財融字第780163
364號函辦理加大保額共計285,600元,有該函示(本院卷㈠311頁、本院卷㈡71頁)、抵扣保費明細清單(本院卷㈠416頁)各1件為憑。故被告就系爭契約2並無超收保險費之情事,且系爭契約1亦已因解除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應還本10萬元,系爭契約2應還本45萬元部分:依據系爭契約1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時,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之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院卷㈠273頁),系爭契約1既已於77年1月18日解除,而原告復未 陳明 系爭契約1有何恢復效力之事由,故系爭契約1保險始期至解除契約止,為:70年7月24日至77年1月18日,揆之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1次生存保險金,而該生存保險金給付額度,原告亦陳明為:每5年4萬元(本院卷㈡81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記事卡所載「本件保險單於75年7月24日給付生存保險金4萬元」,並有經辦人 程慧娟 蓋章,堪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已給付上開生存保險金無訛,至於兩造解除系爭契約1後,原告再依據系爭契約1請求被告還本即生存保險金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契約2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時期,則於該契約條款第8條(本院卷㈠178頁)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滿後,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約定每屆滿期間之日生存時及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註:每屆滿5週年,依保險金額百分之20給付之;每屆滿1週年,依保險金額百分之10給付之」,以系爭契約2之繳費終期為97年1月25日,有該契約要保單1件可佐(本院卷㈠176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之際,原告仍續繳系爭契約2之保險費,然揆之上開約定,原告於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還本即生存保險金45萬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2件契約應給付意外險各20萬元部分:原告稱「因被告關係而罹患憂鬱症」,而為訴請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額之依據。惟所謂「意外事故」係指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原告罹患憂鬱症,其成因為何?未見原告陳明究與被告何項行為相關,且憂鬱症形成原因牽涉原告內在精神生活、外在經濟生活、個人性格形成過程等諸多因素影響,非單一、偶然因素可誘發而成,故原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各2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2,被告應給付44萬8千元之住院理賠部分:原告以其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而請求住院理賠,惟查,依據系爭契約2所附加之健康保險特約條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非屬被告給付津貼之範圍(本院卷㈠223頁、325頁),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療,係屬上開除外責任所列舉之精神疾病範疇,即非該健康保險特約條款給付住院津貼之範圍,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滿期金65萬元部分:按滿期金係指養老保險契約在特定期間到了或終身保險契約在死亡表上最終年齡時,若被保險人仍然生存者所給付之滿期金。系爭契約1既已於77年1月18日解除,且原告亦稱:繳納19萬
2千元的保費後,即未再繳納保費,則系爭契約1於未滿期前已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滿期金65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1、2,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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