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本票貳張(票據號碼:三0三四五八、面額新台幣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以及票據號碼:三0三四五七、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日: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發票人「丁○○」、「丙○○」名義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19日某時,因急需現款週轉,欲向乙○○○借款,因乙○○○要求本票上須經有財力者擔保始允諾借貸,甲○○為順利向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丙○○之同意或授權,又捏造「丁○○」之名義,接續在票號為303458號、發票日為92年7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票號為303457號、發票日為92年7月19日、面額40萬元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丁○○」及「丙○○」之署名各1枚,使渠等成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借款,乙○○○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仍未獲清償,遂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本票影本2紙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為時之此條文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其偽簽「丁○○」及「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在上開2張本票上分別偽簽「丙○○」、「丁○○」之署名各1枚,惟據被告所述,可知其偽簽之時間甚為緊接,故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款償還鉅額債務,不得已應告訴人之要求,偽簽「丁○○」、「丙○○」署名,開立該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2張本票調現,純為借款所需,且被害人丙○○為其子,被告事後已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丙○○,丙○○亦已表示同意,佐以被告偽造支票僅2紙,且票面金額不高,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本刑之最高、低度同減輕之。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其犯罪之動機非惡劣、手段、及對社會票據信用造成之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且其已表示不再追究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1件附卷可佐,而被害人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雖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參酌上開2張本票上亦有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發票,且經告訴人收受後持以提示,享有票據追索權,因該有價證券之其他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前開未扣案之本票上被告偽造「丙○○」、「丁○○」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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