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自95年9月月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先後攜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莊 有二,所得現金已花用殆盡。嗣於95年9月22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丁○○、 林昌 暘、甲○○、乙○○及戊○○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莊有二證述曾收購被告販賣之馬達及鐵條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偷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鐵剪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鐵剪剪斷電線以取走馬達,雖僅係將該鐵剪作為行竊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實施上開5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具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年籍資料可參,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用之鐵剪
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該鐵剪亦併經宣告沒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標的│得手財物│變賣得款││號│(民國)│││││(新臺幣)│├─┼────┼─────┼───┼───────┼────┼─────┤││95年9月│屏東縣長治│丁○○│攜帶其所有客觀│馬達1組│400元││1│間某日凌│ 鄉德成村福 ││上對人之生命、│(價值約││││晨1時許│德街1-10號││身體、安全構成│5千元)│││││旁檸檬園││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電線,再徒手取││││││││走馬達│││├─┼────┼─────┼───┼───────┼────┼─────┤││95年9月│屏東縣長治│林昌暘│自未上鎖之門進│深水馬達│700元││2│初某日上│鄉復興村復││入現無人居住之│1組、鐵││││午11時許│興路346巷││房屋內徒手竊取│條等物│││││47之3號房││深水馬達及鐵條││││││屋│││││├─┼────┼─────┼───┼───────┼────┼─────┤││95年9月│屏東縣長治│甲○○│徒手竊取深水馬│深水馬達│400元││3│初某○○○鄉○○○段││達│1組(價││││晨1時許│462之45地│││值約5千│││││號香蕉園內│││元)│││││工寮│││││├─┼────┼─────┼───┼───────┼────┼─────┤││95年9月│屏東縣長治│乙○○│徒手竊取鐵條│鐵條10│700元││4│中旬○○○鄉○○段20│││條││││凌晨2時│4之3地號│││││││許│土地上香蕉││││││││園│││││├─┼────┼─────┼───┼───────┼────┼─────┤││95年9月│屏東縣長治│戊○○│踰越鐵門進入檳│馬達1組│400元││5│中旬某日│鄉繁華村復││榔園內竊取馬達│(價值約││││凌晨零時│華街產業道│││1萬元)││││許│路旁檳榔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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