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拾伍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十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三罪,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四罪等,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分別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贅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因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不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故雖如附表編號四、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