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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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5至80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原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5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定其執行刑為6年4月,依此比例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似較高,犯罪時點亦尚屬連續且接近,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大,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質尚有不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09年5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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