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上訴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上訴人 高哲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以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貳拾玖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6號審理(下稱本院前審)中主張上訴人所鋪設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系爭駁崁占用土地部分稱系爭占用土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07萬1,120元價購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本於相同事實,更正備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以307萬1,120元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考其原因事實皆為如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共安全因素無法判准拆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在311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置系爭駁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拆除之,如為無理由,則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且因伊行使價購請求權之同時,亦負有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彼此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以307萬1,120元向伊購買,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伊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故先位之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以307萬1,12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29.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駁崁於57年間興建時,已得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 高月生 (下稱高月生)之同意,縱有一部越界之情形,亦為高月生嗣移轉其所有重測○○○鎮○○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所致,原適法之建築因原土地所有人分別移轉土地所造成之類似越界情形,本不許原地主及後手再主張無權占有,更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縱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位於陡峭山坡地,面積極小且有公用步道存在,因無法建築不具經濟效益,被上訴人請求伊價購之金額過高,且罹於消滅時效,若准予價購,被上訴人應同時移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為辯,並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鎮○○段○○小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於57年間為高月生單獨所有,高月生於同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標示長16公尺、寬
13.90公尺,載明同意將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永久式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7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頁)可稽。
㈡、上訴人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即委請建築師辦理申請營造執照事宜,建築師製作設計圖,房屋建築面積為65.34平方公尺,並於57年6月6日申請建照,同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領得建造執照,有設計圖(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營造執照申請書及營造執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至30頁)、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見原審卷56至57頁)可稽。
㈢、高月生於00年0月00日將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分割為○○段○○小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段337-48(下稱重測前337-48地號)土地2筆,有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3、132至133頁)。
㈣、上訴人與高月生於00年00月00日就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同時指明界址點交買方管業」等語,高月生並於58年5月19日將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34頁)。
㈤、重測前337-48地號土地面積為224平方公尺,經於67年11月2日先逕為分割出○○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嗣高月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清法(下稱高清法)於68年7月將上開土地全數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重測前337-4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段310地號(下稱3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被上訴人自31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310-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另於97年12月10日再自31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為58.99平方公尺,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之310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成為同段307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至36頁)。
㈥、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歷經分割及土地重測後為311地號土地,面積為33.08平方公尺;350地號土地,面積為339.02平方公尺;同段350-1地號土地,面積為17.77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389.8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
㈦、系爭土地位在平均坡度為44.98度之區域,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展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劃草案範圍中,有臺北縣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駁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53平方公尺,雖因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拆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價購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然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顯屬權利濫用等節,為本院前審所是認,其理由略以:系爭駁崁雖占用系爭土地,然高月生曾於57年5月28日就重測前337-8地號出具部分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後於同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系爭房屋及駁崁,重測前337之8地號土地經高月生於00年0月00日送件申請分割為重測前337-48地號、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分割轉載,上訴人與高月生於00年00月00日就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上訴人係為建築房屋而向高月生購買部分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高月生指明買賣範圍之界址交付上訴人建築房屋,再由高月生辦理分割出重測前337-46地號、重測前337-48地號土地後,約定將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之重測前337-46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及駁崁既未逾高月生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其逾越310-2與331地號土地經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顯係高月生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指界錯誤所致;又上訴人基於其與高月生間之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另向高清法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屬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於購地之初未查明系爭占用土地情況,已有重大過失,且於68年7月買受後,迄至102年9月2日方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難謂無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位在坡度
4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所在區域之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1條規定,僅得做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且屬位在高速公路200米限建範圍及新北市山坡地範圍,而受禁限建管制,再觀諸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位處高坡度之山坡,系爭駁崁為該房屋建築基地安全設施而陡直設置,如予拆除勢將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而系爭土地現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階梯步道使用,縱經上訴人將系爭駁崁拆除,系爭土地仍僅得作為階梯步道使用,被上訴人就該駁崁占用之土地亦無從收回與307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對自己洵無任何經濟效益可言,反造成上訴人及兩側建物與利用通行之人之建築、居住、通行安全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顯屬權利濫用等語,否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則系爭駁崁雖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等事實,既已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該部分判斷就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判准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價購部分,論述如下:
1、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上訴人於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高月生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當時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為高月生1人所有,且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之始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之問題,係因高月生分割錯誤造成嗣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即無足採。
2、惟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查系爭土地位在坡度
4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緊鄰,亦位處高坡度之山坡,現地坡度陡峭,已明顯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且基地後方岩層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響下方建築安全,故其施工順序上仍應以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建築安全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較為合理,且本案基地部分範圍因山腹為峭壁,岩盤裸露,下坡為崩積層,等不穩定狀態因素,且已發生過崩塌災害等節,有臺北縣政府函(見原審卷第88-89頁)可憑,以此可推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位置,亦屬地形陡峻應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安全始得建築之情。又系爭房屋曾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發給營建執照而施作,其中設計大要載有「依圖示地點用細線先定基準標誌及水平標高須正確堅固然後依圖示尺吋開挖基槽須平坦筆直後用大卵石垂直鋪好並用小卵石填滿縫隙後以60公斤以上之木捶夯打……。」等文,以前文內容可推知該施作大要係針對房屋基礎結構之施作方法為記載,又系爭駁崁完工後亦與設計大要施作之內容相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照片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1、85至88頁),堪認系爭駁崁係為達擋土功效而陡直設置,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安全設施,如予拆除勢將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土地。
3、又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雖上訴人爭執價格過高,經兩造同意委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402萬8,693元後,上訴人再改以起訴時即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相當價格之基準,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是系爭占用土地之價值核計應為307萬1,120元(計算式為:104,000×29.53=3,071,120),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未果,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上開價格購買越界之系爭占用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越界部分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是否請求上訴人價購,為被上訴人本諸其原有土地所有權而產生之權利,於其土地遭越界建築後均得請求,要無時效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不足採;又此項價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之債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以307萬1,12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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