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王湘緹 再審被告 柯保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月26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更正收受判決日資料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卷(下稱聲再83號卷)可稽(見聲再83號卷第45頁、第49-50頁、第5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固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惟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該給付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及 林辰光 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再審原告及林辰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林辰光及再審被告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林辰光及再審被告之上訴、附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見聲再83號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15-21頁)。再審原告就其敗訴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之效力不及於林辰光,爰不併列林辰光為再審原告。
三、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係因新官舍裝修,且與再審被告感情已生破綻,無法共處一屋,該段期間方常入住汽車旅館,林辰光係因提供再審原告新官舍裝修建議及協助,於108年6月13日載送再審原告至碩美旅店休息,始暫入碩美旅店301號房內(下稱系爭房間)聊天、飲食,二人於系爭房間內並無為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嗣因再審被告偕同不明人士到場,林辰光基於擔任部隊情報單位之身份考量,為免遭再審被告發現其與再審原告共處一室,恐被拍照及生衝突始選擇跳窗離開,非為遮掩與再審原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事。本件並無何再審原告、林辰光二人情話之書面、親密照片等證據,且男女同處一室之原因多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結果,且違背經驗法則,僅以男女同處一室,林辰光自系爭房間窗戶跳樓離開係遮掩心虛,及系爭房間內2個枕頭處均有壓痕、棉被亦有翻開使用之痕跡等節,即逕認再審原告、林辰光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就其審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可資據為再審原告、林辰光侵害再審被告配偶權,再審原告、林辰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㈢、㈣所載,本院聲再卷第33-35頁),並無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或認定再審原告、林辰光侵害再審被告配偶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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