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士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訴訟標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提供 板新 給水廠區之警衛勤務,除系爭契約條款外,尚應符合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警勤實施要點),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詎101年12月16日至翌日凌晨,被上訴人派駐廠區之保全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廠區堆放之廢銅料(即廢水錶)失竊而無任何察覺及通報,101年12月17日上午更違反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放行自稱 周煌凱 之男子駕駛小貨車進入廠區運走2500公斤廢銅料。伊於102年1月中旬標售該廢銅料時,統計遺失共計2萬2208公斤,依伊與訴外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之廢物料標售合約,每公斤廢銅料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伊受有266萬4960元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及侵權行為所致。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56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以保全服務費10萬元抵銷,未據兩造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保全人員 許哲榮 完全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保全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之「施工通知單」乃台灣自來水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所規範,非針對伊,伊不受拘束。上訴人廠區圍牆上監視攝影機遭移置,圍牆鐵絲網遭剪破,非屬伊保全巡邏範圍,且廠區之監視器畫面,均由上訴人自行保存,伊之保全人員僅就監視器畫面是否正常進行交接,許哲榮於101年12月16日交接迄案發時,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上訴人未證明露天庫場原有6萬2979只水量計及含銅量,加以竊案距上訴人於102年1月中發現水量計短少,已過2個月餘,縱有短少,亦難謂與伊相關。縱認伊應負擔損失,然上訴人尚積欠伊101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2萬609元(已扣除在原審抵銷之10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
18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6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因所轄板新給水廠有巡邏警衛之需求,遂依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之服務,約定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提供保全服務。㈡上訴人標售廢銅(廢水錶)之單價為每公斤120元。㈢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許哲榮係於101年12月17日在上訴人廠區大門警衛室之執勤人員,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一名自稱為周煌凱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進入廠區,離去時載運2500公斤廢銅離開;㈣設置於上訴人板新給水廠物料倉庫大門口之監視器於101年12月17日9點17分之現況係被移動為向上拍攝,同時間物料倉庫邊緣圍牆監視器被移動為向下拍攝,露天庫場附近邊緣圍牆之鐵絲網最下層被剪斷,中間層被拉高產生空隙。㈤上訴人尚有101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2萬609元(扣除於原審抵銷之1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工程機修(下腳料)繳庫明細表、上訴人標售前實稱廢銅重量表、標售廢物料之財物變賣契約、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淨水場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4至25頁、第28至4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101年12月16日至翌日凌晨,因被上訴人派駐板新給水廠之保全人員違約怠於執行職務,致廠區堆放之廢銅料共失竊2萬2208公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伊所受256萬496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許哲榮於101年12月17日執
行保全職務時未善盡契約義務而有過失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立約商應按承攬之地區,依據適用機關之訂購,派遣合格警衛人員至適用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原則上包含各適用機關指定值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惟不得影響保全勤務執行」;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立約商應自行約束派駐之警衛人員紀律、行為、操守、並按契約內容及/或適用機關修訂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執行外,其現場之勤務協調運作,並須配合訂購機關之勤務需求,接受訂購機關之督導」(見原審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按值勤人員應依據門禁規定,嚴格執行門禁管制…;防止不法份子侵入,維護警衛責任區域內之安全,兩造合意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派駐合格之保全人員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執行警衛勤務工作,而保全人員應依據門禁規定,嚴格執行門禁管制,此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應盡之契約義務。又例假日暨下班後,各場站管理樓各大門應全部關閉,除各場站員工、郵差外,一律禁止入內,若有外人或包商需進入接洽公務或施工,應事先向管理單位申請填寫施工通知單,經門禁值勤人員詳實查驗證明後,並予登記聯絡值班人員無誤後始可入場,台灣自來水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第4條第9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參以兩造曾於97年3月27日召開板新給水廠加強門禁管制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上訴人總務室人員亦曾明白告知上訴人總公司有頒布門禁管理要點,可供參考,上訴人板新給水廠人員則表示確有影印門禁管理要點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次會議節錄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第183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門禁管理要點之規定,且屬於上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示之門禁規定無訛,被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因上訴人板新給水廠於101年12月17日6、7時許發生竊案,報警處理後,是時擔任上訴人板新給水廠大門守衛工作之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許哲榮於該案件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承包廠商某假日派遣工人施工,但沒依照水廠場規定開立假日施工單,所以無法進去,承包廠商很不滿。當天我開柵欄讓他進入,他就直接開往廢料放置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8號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3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許哲榮亦清楚知悉前揭台灣自來水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受台灣自來水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拘束,並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負責門禁值勤之保全人員,在例假日及下班後,遇有外人或包商需進入接洽公務或施工,應詳實查驗相關證明及確認施工通知單,並予登記聯絡值班人員無誤後始可放行入場。
㈢許哲榮係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在上訴人廠區大門警衛室之
執勤人員,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一名自稱為周煌凱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進入廠區,於離出時載運物品離開,有101年12月17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淨水場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兩造復同意被載離之物品以廢銅料2500公斤計算(見本院卷第214頁)。而上訴人主張在該名自稱周煌凱之男子進入上訴人廠區時,並未曾提出施工通知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據證人即上訴人物料課人員 陳義華 於原審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1年12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伊在家接到許哲榮電話告知有人在現場欲進廠區搬廢料,伊回以未約人搬廢料,伊上班後再處理,待伊上班許哲榮說有一台車用白色麻布袋裝廢水錶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第208頁);參以許哲榮於上開竊案警詢時證稱:伊擔任大門守衛工作,有一男子駕駛自小貨車到達門口,聲稱是得標廠商要求他來運送,欲進入水廠內載運水錶銅製廢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午7時許那名男子工作完畢要離開,伊拒絕,因為水廠規定要載東西離開,需要負責人開放行條,伊打給陳義華但沒聯絡上,陸續有員工上班,伊開柵欄,趁柵欄沒放下那名男子就疾駛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8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許哲榮在101年1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該名自稱周煌凱之男子欲進入上訴人板新給水廠區時,已致電詢問陳義華,而陳義華已告知並無指示該男子搬運廢料,並回覆待伊上班後再處理,被上訴人辯稱許哲榮係於當日上午7時許該名男子要離開之際,始與陳義華聯繫並經陳義華告知上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以上午6時30分許之時間觀之,並非上訴人板新給水廠之上班時間,許哲榮明知該名男子在非上班時間表示欲入內載運廢料,須查驗上訴人所簽署之施工通知單,復在陳義華已明確告知並無人要載運廢料之事實,並獲知陳義華表示待伊上班後再行處理之訊息後,仍未遵守門禁規定,未待該名男子出示施工通知單,即擅自放行該名男子進入板新給水廠區,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自稱周煌凱之男子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離開上訴人
廠區之際,車上載有2500公斤廢銅料等情,已如前述。該廢銅料前經上訴人於同月3日以每公斤120元標售予縯騏公司等情,有上訴人之財物變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尚待提貨之廢銅料遭人不法運走2500公斤,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該2500公斤廢銅料既以每公斤120元出售,上訴人未能交貨,即無法取得相對之價金,該損失自可按每公斤120元計算。是就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遭運走2500公斤廢銅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2500×120)。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有1萬9708公斤廢銅料(2萬2208公斤-
上述遭運走之2500公斤)亦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而於
101年12月16日至17日凌晨間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證人陳義華於本院所證稱,伊在10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至下午5時在板新給水廠區加班,除上午10時許發現堆放廢銅料附近之監視器鏡頭被調向下以外,無其他異狀,翌日才發現堆放之廢銅料缺一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可知上訴人所稱遺失之廢銅料,縱係遭竊,時間亦在
101年12月16日下午5時下班以後。惟101年12月16日下午
5時至翌日上午7時許,僅自稱周煌凱男子從大門運出2500公斤廢銅料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另有從大門運出廢銅料之情況。雖上訴人陳稱可能從堆放廢銅料旁圍牆上鐵絲網剪斷處運出,並以居住圍牆邊之證人 趙銀海 為證。然趙銀海於本院勘驗堆放廢銅料廠區時,證稱伊只在101年12月16日夜間10時許,看見有一車號尾數為GG之3.5噸貨車,停在距離堆放廢銅料旁鐵絲網被剪斷之圍牆約25公尺處,其餘事情伊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其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廢銅料有遭人從剪斷鐵絲網處運出之事實。況且,若能從剪斷鐵絲處搬走1萬9708公斤廢銅料,豈需再冒險將0000-GG號小貨車駛進廠區載運前述2500公斤之廢銅料。足見上訴人主張該1萬9708公斤廢銅料可能從鐵絲剪斷處運出云云,並無實據。而上訴人既稱該1萬9708公斤廢銅料係101年12月16日至17日凌晨間失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期間有竊盜事實,自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業務課人員 鄭維仁 於101年7月底將979支水量計移交予上訴人物料課人員陳義華,此部分並無遺失,嗣上訴人業務課人員 謝志松 於101年8月13日至23日間陸續將置放於物料倉庫之廢水錶6萬2000支移交陳義華,由陳義華陸續移置露天庫場屯放,固經證人即謝志松、陳義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9頁),復有水量計分布圖、繳庫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29、199至202頁、卷二第48至57頁),尚非子虛。惟陳義華亦證稱:「(問:何時發現短少?)失竊那天」、「(問:失竊那天有無做任何清點?)數量太多,無法清點」、「101年12月17日被偷之前廠商就在拆了,把塑膠跟銅分開,擺在露天庫場,101年12月17日被偷之後廠商還是繼續在做事,沒有去清點被偷多少」、「(問:廠商何時開始去拆?)101年12月5日以後。沒有邊拆邊提貨,拆的是在現場。竊案發生之前廠商並沒有開始提貨,竊案發生後我們也不讓他提,我們有公文通知他一段時間,一直到102年1月份某日因為廠商去陳情了,我們才讓他提貨,提到1月底才提完。」、「(問:101年8月把證人謝志松移交給你的廢水表搬到露天庫場之後,有無再去清點?)沒有,因為數量很多,我看周圍的數量沒有短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背面)。從而,陳義華於101年8月間將謝志松移交之廢水量計6萬2000支移至露天庫場後,迄至購買廢料之廠商即縯騏公司於102年1月間開始提貨時,陳義華並未曾實際清點過置放在露天庫場之水量計數量,充其量僅以肉眼確認而已,惟以廢水量計之數量高達數萬支,本難以肉眼確認是否確無短少,況且,若陳義華以肉眼確認無短少堪以採信,則以上訴人自陳101年12月17日遭自稱周煌凱男子運走之廢銅料2500公斤,扣除該數量之其他1萬9708公斤廢銅又係於何時消失?從而,縱認如上訴人所稱,於102年1月中因標售所需將廢銅重新過磅後,發現有2萬2208公斤之短少,惟該短少係於何時發生?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依陳義華上開證述,在101年8月水錶置放於露天庫場時起至101年12月17日間竊案發生時止,或自101年12月17日竊案發生時至102年1月廠商提貨過磅之前,均有遺失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101年12月17日當天許哲榮執行保全職務容有過失外,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保全人員於101年8月間至102年1月間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間確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欠缺足夠之舉證,則其主張另有1萬9708公斤廢銅料亦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於101年12月16日至17日凌晨間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101年12月17日上午因被上訴人之保全人
員違約怠於執行職務,致遭運走2500公斤廢銅料,損失30萬元部分,應可採信。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適用機關財物損失,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損失,應屬有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即無庸論斷。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竊1萬9708公斤廢銅料部分,上訴人未證明確有其事,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10萬元確定,其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尚有101年12月間之保全服務費2萬609元未給付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再就該2萬609元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萬9391元(30萬-10萬-2萬60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項金額,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給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