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樹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昌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3年7月、3年9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7591公克,含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㈡上訴人即被告戴昌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7.3226公克,含包裝袋12只,原判決誤載為10只,應予更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宗樹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供承有交付5公克愷他命予 黃幸德 之事實,惟辯稱係無償轉讓,本院卷第123至124、170至172頁),及被告戴昌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
03、1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宗樹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是基於無償轉讓之主觀故意而交付愷他命予黃幸德,且未向黃幸德收取任何款項,此據證人黃幸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證人黃幸德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取得愷他命之數量、每公克價錢等均有不一,雖所述大多不離購買乙節,然對於此購買情節,亦經證人黃幸德於原審證稱:承辦員警於警詢筆錄前有與其討論如何敘述。又證人即員警 黃瑞南 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筆錄前,主辦員警有先與證人黃幸德討論,可徵證人黃幸德於原審所述並非虛假,且證人黃幸德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被告戴昌宇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所犯多數屬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行為內涵以及不法程度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迥然不同,原審僅以上開犯罪為由認定伊為累犯,似未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倘有供出上游並查獲,甚至得享免除其刑之恩典,本件原審判決之刑度未能反映伊自新 向善 之努力,刑度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楊宗樹意圖營利,於民國1
07年8月初某日至8月13日、107年8月13日、108年1月1日,有以89,000元、90,000元、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明洲 1次、吳明洲與 曾芯妍 1次(原判決誤載為 曾芯研 ,應予更正,此次販賣尚未取得價金)、黃幸德1次(尚未取得價金),及於107年10月11日與 曾至譁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古健辰 1次(尚未取得價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又被告戴昌宇意圖營利,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16日,有以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祐瑋 2次、張祐瑋與 張騏倫 1次、 林佳樺游子宜 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楊宗樹於原審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辯:伊是無償轉讓愷他命5公司予黃幸德等否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楊宗樹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戴昌宇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亦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宗樹、戴昌宇已有前述前科而再犯本案,足顯其2人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過苛,故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宗樹所上開4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昌宇所犯前開4罪,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楊宗樹、戴昌宇均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科刑及執行,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仍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該,再衡以除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否認犯行外,就其餘部分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宗樹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3年7月、3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戴昌宇各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楊宗樹之上訴無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幸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月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 加倍潔 洗車場向被告楊宗樹購買愷他命,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楊宗樹手拿藍色擦拭布進入其車內,藍色擦拭布包覆的東西是愷他命等語,核與其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向被告楊宗樹說要用賒欠的方式買5公克愷他命,被告楊宗樹交付5公克愷他命給伊,要下車時跟伊說「那還是算了,請你抽好了」;伊連藍色包著它的東西都沒看見過等語不符。審酌證人黃幸德於警詢時,係經警方通知而前去警局,並非在遭警逮捕或拘提到場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瑞南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不會跟黃幸德說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會被收押這些話,我們都會跟他說據實陳述。我詢問的資料來源是掃黑組那邊給我的重點提示,詢問完之後我也給黃幸德確認過筆錄內容,當下他也全部看過、確認過沒問題他才會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1、17頁),足見證人黃幸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當時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且因當時被告楊宗樹不在場,證人黃幸德陳述較為坦然,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當庭指證被告楊宗樹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較有受外力干擾、內在壓力及迴護被告楊宗樹之可能性,是證人黃幸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證人黃幸德固於原審證稱:承辦員警於警詢筆錄前有與其討論陳述之內容等語,惟關於此節,據證人黃瑞南於原審則稱「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如果他說有的話,並不是由我本人去跟黃幸德談」(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未稱證人黃幸德所言屬實。況且,並非在警詢筆錄前曾談論案情,即係筆錄客觀上不可信,本案證人黃幸德警詢陳述客觀上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該警詢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證人黃幸德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查證人黃幸德於警詢及2次偵訊中,均證稱其於108年1月1日
下午在加倍潔洗車場(由被告楊宗樹所經營),在其自小客車上向被告楊宗樹取得之愷他命,是購買而得。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向被告楊宗樹說要用賒欠的方式買5公克愷他命,被告楊宗樹亦同意賒欠等語(原審卷一第197、205至206頁),其並證稱當時雙方已言明價格為7,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其於原審所述與先前陳述不同之處,在於其稱被告楊宗樹交付5公克愷他命後,正要下車離開時突然向其表示「那還是算了,請你抽好了」。
㈢證人黃幸德於原審已證稱:我在偵訊時沒有講到被告楊宗樹
下車時跟我說這錢不用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徵諸證人黃幸德偵訊筆錄之記載,其於偵訊中確未陳述有所謂「被告楊宗樹說錢不用給他」之情節。考以證人黃幸德於2次偵訊筆錄中,均稱其是因為積欠被告楊宗樹61,200元,故而於108年1月1日前去加倍潔洗車場還錢,並向被告楊宗樹購買愷他命等語(偵字第6939號卷二第94至95、148頁),對於雙方債務關係及金額清楚交代。則其於偵訊中稱「我只有把欠他的錢還他,買愷他命的7千元也還沒給」等語(偵卷二第148頁),自較其於原審始謂「被告楊宗樹下車時說錢不用給他」可信。
㈣況且,依證人黃幸德於原審所述,當時雙方業已言明由其以
賒欠方式,用7,000元向被告楊宗樹購買,且已取得5公克愷他命,於此情況下,加以證人黃幸德於原審復稱:其當時並未拜託被告楊宗樹不要跟其算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則被告楊宗樹怎會於下車正欲離開之際突然向黃幸德表示「那還是算了,請你抽好了」?足見證人黃幸德於原審所證此節,衡情顯然較不可信。尤其,被告自陳其是以4千多元之價格購得該5公克愷他命(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171頁),通常即便是請他人免費施用毒品,多屬價少量微,證人黃幸德於原審既稱其與被告楊宗樹僅是普通朋友(原審卷一第195頁),其竟又稱:被告突然將價值數千元之愷他命免費贈送云云,實違背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楊宗樹上訴雖又指:證人黃幸德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取
得愷他命之數量、每公克價錢均有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楊宗樹於警詢及2次偵訊中,均證稱其於108年1月1日在加倍潔洗車場向被告楊宗樹取得之愷他命是購買而得,其雖就購買愷他命數量、平均每公克價格之陳述未盡一致,但其經檢察官再予確認後,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所稱「我是跟楊宗樹買5公克7千元的愷他命」等語(偵字第6939號卷二第148頁),關於數量「5公克」部分,核與被告楊宗樹供述當時交付愷他命之數量相符,關於金額「7千元」部分,非但與其於原審所證一致,且參以被告楊宗樹自陳購入愷他命每公克是1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上述5公克為7千元之售價亦未悖於常情,由是足徵證人黃幸德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所稱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格,乃屬可信。被告楊宗樹執前詞指證人黃幸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要非可取。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楊宗樹上述情狀,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情,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前揭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被告楊宗樹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楊宗樹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戴昌宇之上訴無理由:㈠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戴昌宇前有3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僅1年多後又再犯本案4罪,且本案係同與毒品相關,危害程度更大之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戴昌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並無過苛,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上開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戴昌宇上訴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並非可採。
㈡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戴昌宇
上述情狀,並斟酌其前揭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2次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是從輕量刑。原審復酌量被告戴昌宇所犯上開4罪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戴昌宇上訴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要無理由。綜此,被告戴昌宇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宗樹、戴昌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告戴昌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扶)被告曾至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108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昌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至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楊宗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一編號1、2、4所示價格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戴昌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楊宗樹、曾至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楊宗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所表一編號3所示價格之愷他命與古健辰以牟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幸德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幸德係被告楊宗樹是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黃幸德原於警詢時就被告楊宗樹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幸德翻稱:108年1月1日下午4時許,我雖有向楊宗樹拿重量約5克的愷他命,但該次並非購買而是楊宗樹無償轉讓給我施用,之前於警詢時供述關於楊宗樹販賣愷他命給我之內容,是因為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對我施壓,並且以若不說實話就會收押等詞要求我要配合供述,故指述楊宗樹販賣毒品云云(見原訴字33卷一第19
7頁、199頁),顯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黃幸德於警詢時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字6939卷二第85頁反面),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參之證人黃幸德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楊宗樹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半年有餘,且係當庭指訴被告楊宗樹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楊宗樹之可能性,而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楊宗樹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黃幸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幸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楊宗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宗樹、戴昌宇、曾至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33卷一第123頁、1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明洲、曾芯研、古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6939卷三第1至5頁、13至17頁反面、30至45頁、111至114頁反面,偵字6939卷二第68至70頁、80至82頁、151至155頁,偵字12428卷二第17
2至175反面,),並有107年5月31日、7月3日『喬丹』販毒集團自小客車AYB-6238號涉嫌毒品交易蒐證資料、吳明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明洲指認『喬丹專賣店(酒甕)
』販毒集團涉嫌毒品交易車輛資料、曾芯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芯研指認『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涉嫌毒品交易車輛資料、107年8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7年10年29日、12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540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古健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至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6782卷第35頁,偵字12428卷二第109頁反面、114頁正反、188至190頁,偵字6939卷一第67至68頁,偵字6839卷二第72至73頁、118至119頁,偵字6939卷三第6至8頁、18至29頁、46至47頁、52頁正反、58至61頁、98至101頁、116至117頁反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宗樹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楊宗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樹前揭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戴昌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瑋、張騏倫、林佳樺、游子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尚稱一致(見偵字6939卷二第2至3頁反面、13至15頁、17至18頁反面、28至30頁、32至33頁、43至45頁、47至49頁、55頁、64至66頁、145頁),有107年9月27日加倍潔洗車場後門監視器畫面照片、10
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16日蒐證照片、張祐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騏倫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林佳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昌宇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6939卷一第13至17頁、26頁、33至40頁,偵6939卷二第20至21頁、35至36頁、50至51頁、
158至159頁)。足認被告戴昌宇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戴昌宇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被告戴昌宇前揭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張祐瑋、張騏倫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證人林佳樺、游子宜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係獨資向被告戴昌宇購毒,而非合資購買。惟一般所稱之合資購買毒品,常係指2人以上共同出資,由其中
1人出面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後,再依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則證人張祐瑋及張騏倫、林佳樺及游子宜非無可能係因其2人乃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戴昌宇見面購買毒品,而認為非屬合資購買毒品。而證人張祐瑋及張騏倫;證人林佳樺及游子宜既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同時向被告戴昌宇購毒,被告戴昌宇又係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同時交付證人張祐瑋及張騏倫2人、證人林佳樺及游子宜2人所購買之毒品,實際上均僅有一個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難因證人張祐瑋及張騏倫;證人林佳樺及游子宜所稱非合資購買等語,即認被告戴昌宇係分別販賣毒品予張祐瑋、張騏倫;證人林佳樺、游子宜。是應認被告戴昌宇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應係同時販賣毒品予張祐瑋及張騏倫;編號
4所示之行為,應係同時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佳樺及游子宜。
三、被告曾至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古健辰證述情節相合(見偵6939卷二第68至70頁、80至82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楊宗樹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古健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6939卷一第67至68頁、72至73頁、118至119頁),足認被告曾至譁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曾至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楊宗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宗樹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斯時是無償轉讓愷他命5公克給黃幸德施用,並非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宗樹辯稱:黃幸德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楊宗樹販賣毒品,然黃幸德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有出入之處,應以審判中供述被告楊宗樹僅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黃幸德之內容較為可信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黃幸德於民國108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10
8年1月1日下午4時5分,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上的加倍潔洗車場與楊宗樹碰面,目的是要拿錢還給楊宗樹順便購買毒品愷他命,監視器畫面所拍到楊宗樹以藍色擦拭布包覆的東西就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字6939卷二第85頁正反);於同日偵查中則結證稱:
108年1月1日當天我是直接開車去洗車場找楊宗樹,我先到達洗車場前面跟楊宗樹說我要「那個」,楊宗樹就要我把車開到後面去,過一會兒後,楊宗樹就上我的車,在車上拿一袋愷他命給我,重量大約是10公克而已,價錢則是楊宗樹上車後,我才詢問是多少錢,當天我有還楊宗樹之前週轉的欠款
6萬多元,在此次向楊宗樹購買愷他命前,我還有跟楊宗樹購買過2次左右的愷他命,都是去楊宗樹的洗車場向楊宗樹購買的,每次都買5公克或10公克左右,金額都在4、5千元左右,108年1月1日這次的價錢比較貴一點等語(見偵字6939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復於同年4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1日在加倍潔洗車場向楊宗樹購買愷他命的數量是5公克,金額是7,000元,但我尚未付款給楊宗樹等語(見偵字6939卷二第148頁正反),是證人黃幸德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向被告楊宗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前後大抵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證人黃幸德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且有該加倍潔洗車場108年1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幸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6939卷一第66頁正反面,偵字6939卷二第87至88頁),是證人黃幸德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
2、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而證人黃幸德之歷次證述,雖就其向被告楊宗樹購買愷他命之重量部分有所出入,但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係向被告楊宗樹購買愷他命之基本證述,則前後均屬一致,況本件偵查檢察官於
108年4月16日再次偵訊證人黃幸德時,亦再三向證人黃幸德確認其向被告楊宗樹購買愷他命之重量及付款情形,證人黃幸德仍一致證述:我是跟楊宗樹買5公克7,000元的愷他命,但尚未付款等語明確(見偵字6939卷二第148頁正反),且均未提及該次被告楊宗樹實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等詞,再證人黃幸德所證述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亦與前揭加倍潔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畫面尚稱相符,是證人黃幸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楊宗樹購買愷他命惟尚未付款等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幸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偵查中歷次就購買愷他命重量證述不一,係因其斯時遭員警詢問,被員警搞得很混亂,且因自己害怕才會就毒品重量部分沒有清楚一致之供述等語,但衡以證人黃幸德係向被告楊宗樹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藥腳,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對象,惟仍屬違反行政罰之人而與一般刑事案件中之證人並非相同,是其所述警詢時因為害怕、被員警搞到很亂才會為前揭毒品重量不一之供述等情,尚與情理相符,故被告楊宗樹之辯護人以此細節爭執證人黃幸德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
3、證人黃幸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日我到加倍潔洗車場還錢給楊宗樹時,楊宗樹僅有無償轉讓愷他命5公克給我施用之事實,並沒有跟我收錢;我是因為受到員警以不配合陳述則會收押等詞,且我在檢訊時,該名詢問的員警亦在庭外等候之壓力,我因為壓力太大因此才會證述楊宗樹是販賣愷他命給我云云。惟證人即詢問黃幸德之員警黃瑞南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負責詢問黃幸德的員警,但我是支援的人力,我不確定偵辦本案的掃黑小隊在我開始詢問黃幸德前,是否有先行與黃幸德進行溝通,製作筆錄時只有我與負責紀錄的員警在場,我就根據掃黑小隊給的資料詢問黃幸德,我在開始詢問時有告知黃幸德應該要據實陳述,沒有說過「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會收押」這類的話,黃幸德製作筆錄時除提及去洗車場還錢給楊宗樹外,也證述順便去買毒品,至於毒品重量部分,我是依據掃黑小隊給的偵查資料及問題重點去詢問,但被詢問人回答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會在詢問過程中依據被詢問人的回答再填寫上去,我在詢問黃幸德後也有向其再確認,這份筆錄的問題、內容都經過黃幸德的確認,黃幸德當時並沒有爭執毒品重量的問題;詢問完畢後,我沒有解送黃幸德到地檢署,但我不知道負責解送的員警是誰,一般來說,我們在解送過程中只會特別交待不要讓藥腳和藥頭間有機會交談串供,我沒有向負責解送的員警說明案情,因為我僅是支援人力而非偵辦本案的員警,後來黃幸德再度到地檢署應訊的情形我都沒有參與協助,也沒有再到地檢署等語(見原訴字33卷二第11至19頁)。可知員警詢問證人黃幸德時尚無有何脅迫、施以不當壓力或其他違法詢問之情事,亦無證人黃幸德所稱其於檢訊時,負責詢問之員警就在庭外監視之情形,至為明確;再衡以證人黃幸德遭警方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經員警提示加倍潔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員警偵辦案件之細節並即刻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楊宗樹罪行,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楊宗樹有販售愷他命之情,酌以證人黃幸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宗樹雖是普通朋友關係,但渠等間之交情,是楊宗樹願意無擔保借我幾萬元週轉的程度,且楊宗樹也清楚我當時除了還款給楊宗樹6萬多元外,還要想辦法再借錢還另名友人借款等語(見原訴字33卷一第207頁),足見證人黃幸德與被告楊宗樹交情不差,相較於證人黃幸德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須面對被告楊宗樹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黃幸德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楊宗樹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顯然黃幸德於審理時有刻意迴護被告楊宗樹之情形。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楊宗樹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楊宗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幸德等情,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楊宗樹、曾至譁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戴昌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4)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戴昌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同時、同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祐瑋、張騏倫,為單純一罪;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時同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樺、游子宜,亦屬單純一罪。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核被告曾至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至譁與楊宗樹,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楊宗樹部分:
1、被告楊宗樹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宗樹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遍查卷內證據,除證人即藥腳吳明洲、曾芯研證述外,若非被告楊宗樹坦白吐實,實難察得其餘直接證據予以認定,而被告楊宗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聽聞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據之證據資料後,終毅然就其記憶所及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坦認且深表悔悟之意,另本院再斟酌被告楊宗樹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非全然不可憫恕,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無異使被告楊宗樹於勇於承認犯行之情形下,反自陷於嚴厲刑責之中,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楊宗樹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另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毒之交易情形,屬數量非大、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被告楊宗樹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是被告楊宗樹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情輕法重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全無可憫恕之處,綜上所述,就被告楊宗樹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戴昌宇部分:
1、被告戴昌宇前於104年、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60、1863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戴昌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戴昌宇供出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洪詩婷 ,致洪詩婷為警查獲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偵四三字第1088003774號函文及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8年1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1929號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訴字33卷二第39至84頁、87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末按被告戴昌宇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
1年10月,較之被告戴昌宇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至譁部分:
1、被告曾至譁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至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之交易情形,實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被告曾至譁因受僱於被告楊宗樹而思慮未周,致罹重典,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顯然有失衡平。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各自審酌被告楊宗樹、戴昌宇均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被告楊宗樹、戴昌宇、曾至譁竟分別或共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再衡以被告3人除被告楊宗樹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否認外,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宗樹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戴昌宇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至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楊宗樹、戴昌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楊宗樹部分: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因購毒而支付與被告楊宗樹之8萬9,000元,為被告楊宗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被告楊宗樹所持用行動電話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③另被告楊宗樹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
1包(含袋毛重0.9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3月18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為被告楊宗樹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所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④至被告楊宗樹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中之咖啡包25包,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咖啡包」乙情,有該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939卷一第88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記載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確認該25包扣案物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係毒品,其數量顯然非鉅,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5包,確實係法定毒品成分,亦難遽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⑤末就被告楊宗樹所有之其餘扣案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楊宗樹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戴昌宇部分:①本案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戴昌宇之如附表二交易代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戴昌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被告戴昌宇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共10包(含袋毛重共31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6939卷二第158頁正反面),為被告戴昌宇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③至被告戴昌宇所有之其餘扣案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戴昌宇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是被告楊宗樹、戴昌宇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前開主文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同起訴書附表一)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毒品及代價(新臺幣)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時,在楊宗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加倍潔洗車場(下稱加倍潔洗車場)2樓,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重量100公克之愷他命,以售完回帳方式售與吳明洲,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價格8萬9,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楊宗樹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宗樹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加倍潔洗車場2樓,將價值9萬元、重量120公克之愷他命以售完回帳方式售與吳明洲、曾芯研,惟尚未收取價金。價格9萬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楊宗樹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3楊宗樹、曾至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6分、46分許,由楊宗樹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健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1時46分後某時許,由曾至譁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2號房,將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售與古健辰,惟尚未收取價金。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楊宗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部(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楊宗樹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在加倍潔洗車場後方空地,將價值7,000元、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以售與黃幸德,惟尚未收取價金。價格7,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楊宗樹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壹只,含包裝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玖壹公克)沒收。附表二編號(同起訴書附表二)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新臺幣)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戴昌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加倍潔洗車場後方空地,將價值3,000元、重量3公克之愷他命售與張祐瑋,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昌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戴昌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晚上8時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明德南路口,將價值3,000元、重量3公克之愷他命售與張祐瑋,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昌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戴昌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價值2,000元、重量共2公克之愷他命售與張祐瑋、張騏倫,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昌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戴昌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春虹麗晶花園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將價值2,000元、重量共2公克之愷他命售與林佳樺、游子宜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昌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拾只,含袋毛重參拾點捌參捌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參貳貳陸公克)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