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被害人曾○哲於案
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看過那台腳踏車放在廟前很多
次,知道車主是學生,看起來10多歲,有穿校服等語(見偵
卷第19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有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另本案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曾○哲領回,被害人表示
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所為竊盜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對少年犯罪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因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
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
同條第3項規定,按該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告黃乙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0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於106年10月26日7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中山路之
「土地公廟」前空地時,見未滿18歲之少年曾O哲(00年0月
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暫放之腳踏車疏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後騎乘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廟前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於
同年月28日13時50分,在古坑鄉西平村西平路30巷3號前之
竹林內,查獲遭黃乙峰丟棄之上揭腳踏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曾O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成
年人,而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卷附之被害人年籍資料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並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庭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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