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道平
被   告  林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保管債務人 吳秋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台中市豐原菸廠大里廠區停車場
駛出,準備於守衛室換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自廠區外駛入,違規
未靠右側行駛,未減速停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
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9530元(內含工資6400元、零件3130元),又原告因開庭
請假1日所得172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損害合計1萬
6258元,茲因被告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原誤載為101年6月1日,業經原告當庭更正為同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原聲明依百分之6
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依百分之5計算,依
民訴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7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01年
度司中小調字第661號)內載:本次調解未達成協議之原因
:雙方堅持自己是對,互不相讓,要由法官裁定云云。
四、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其保管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
支出修復費用953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肇事照片、
統一發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局
肇事資料及肇事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依警局肇事資料及肇事光碟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台中市
豐原菸廠大里廠區停車場駛出,準備於守衛室換證時,其車
頭業已突出於交叉路口,且已停止,被告車輛自廠區外駛入
,係靠左行駛,並未緊靠右側行駛,於交叉路口未減速停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9530元(內含工資6400元
、零件3130元)部分,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逾此年限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查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於本件事故,其車齡已逾
5年以上,故零件費用3130元應以10分之1計算為313元,加
上工資64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713元。至於原
告請求之因開庭請假1日所得172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被告應依其敗訴比例負擔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