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兆鑫
        林玉玲
被   告  吳健宏
兼訴訟代理人  許大衛許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一四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健宏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台南土字第二
五二三九○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大衛(原名許存德)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下
稱系爭聯邦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積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204,938元及
其中201,180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算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
計算違約金」未清償,聯邦銀行遂對被告許大衛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許大衛另於93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領「家樂福卡」
(下稱系爭家樂福卡)使用,惟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因此積欠佳信銀行「88,322元,及其中本金79,680元
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4月21日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聯邦銀行,
經聯邦銀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許大衛給付上開欠款,本院以
95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聯邦銀行
於95年6月28日將前述系爭信用卡、家樂福卡債權均讓與原
告,且被告許大衛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許大衛於
9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健宏
,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健宏所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9日以台南土字第252390
號收件,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先位部分:被告許大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有可觀之價
金收入,卻旋即無法依約支付系爭聯邦、家樂福信用卡借款
,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居住於該屋,與一般
常情不符。另被告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吳健宏應承受被告
許大衛貸款餘額,之後再行轉貸其他銀行代償,惟直至辦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21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或轉貸,而仍由
被告許大衛帳戶扣款還貸,有違上開約定,亦與一般交易慣
例不符,且被告吳健宏僅以19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僅高
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萬元,顯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
爭不動產。被告吳健宏名下另有向銀行貸款購買之房屋2棟
,亦需每月支付房屋貸款,且知悉被告許大衛有財務困難,
卻仍容許被告許大衛無償借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有違常理。
足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在逃避
債權人追償,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先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吳健
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㈢備位部分:縱認被告前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
許大衛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許大衛並未取得相當之
對價,且被告吳健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許大
衛財務困難,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而原告於95年間始
取得執行名義,至近日始查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
與被告吳健宏等情,故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
記行為。⑵被告吳健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
告許大衛所有。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間曾為汽車公司同事,被告吳健宏為被告許大衛之主管
。被告許大衛於94年間以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
吳健宏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健宏經評估系爭不動
產於修繕後可售出或用以出租他人,藉以投資獲利,即於94
年12月21日以與市價相當之190萬元向被告許大衛購買系爭
不動產,而被告許大衛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日盛
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至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尚餘約157
萬元未清償,故被告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吳健宏應承擔並轉
貸上開抵押債務,並另給付被告許大衛33萬。嗣後因被告許
大衛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吳健宏亦須支付其名下其他不動
產之貸款,為節省轉貸之手續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被告許大衛,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由被告許大衛代為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逾1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吳健宏按月
將差額(約每月5,000元)以現金給付被告許大衛,復約定
倘被告吳健宏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大衛即須自行遷讓
,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合,原告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並
無理由。
㈡被告吳健宏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許大衛尚積
欠原告系爭聯邦信用卡、家樂福卡消費款等債務,原告不得
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且聯邦銀行於95年間即向被告許大衛催討系爭信用卡債務
,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銀行之作業程序,聯邦銀
行及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許大衛之財產狀況。而原告於101年
間始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撤銷權應已逾
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大衛於91年9月1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系爭聯邦信用卡
使用,惟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因此
共積欠聯邦銀行204,938元及其中201,180元(即本金)自95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暨95
年2月7日起,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許大衛於93年4月21日向佳信銀行申領「家樂福卡」(
即系爭家樂福卡)使用,惟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該家
樂福卡消費款,並因此共積欠佳信銀行88,322元及其中79,6
80元(即本金)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29%之利息。嗣於95年4月21日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聯邦銀行。
3.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系爭聯邦信用卡、家樂福卡債權
均讓與原告,且被告許大衛迄未清償上開債務。
4.被告許大衛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吳健宏所有。
5.被告許大衛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日盛
銀行,嗣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吳健宏時,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1,569,724元未清償,然被告
並未塗銷或變更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許大衛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務人,於101年6月11日時尚存803,774元未清償
(下稱抵押債務)。
6.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大
衛以總價193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吳健宏,吳健宏
應於當日給付3萬元,並於94年12月22日給付10萬元,另於
取得增值稅、契稅等單據後,於代書通知之3日內(同年月2
6日)給付20萬元。
7.被告吳健宏於94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各將
10萬元匯入被告許大衛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被告許大衛旋於同年月27日全數提領。
8.被告許大衛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已無財產
得以清償債務。
9.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被告許大衛及其家人所使用。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
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吳健宏塗銷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4年
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被告許大衛、吳健宏於
94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
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
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吳健宏確實曾
於94年12月20日間,以19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許大衛購買系
爭不動產,應給付之價金除承擔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157萬元債務外,另匯款30萬元予被告許大衛,並
給付3萬元現金,並非假買賣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
規費徵收聯單、稅捐及代辦費明細表各1紙、匯款單2紙、系
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繳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69頁)
。經查:
1.被告既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而
買賣契約除交付買賣標的外,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狀態,有無按約定方式給付,亦即被告吳健宏有無匯款
30萬元及交付3萬元現金、是否確承擔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1
57萬元之債務,並按期清償,應可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重要參考,先予敘明。
2.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低,且一般人並未頻繁買賣不動產,
故一般人對於買賣不動產,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買賣不動產
之價金若干及如何交付金額較大之款項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
深刻,然被告許大衛就其為何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得繼
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先陳稱:被告吳健宏知道其狀
況不好,所以免費讓我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經本院要求被告吳健宏親自到庭後,改稱:其有向被告吳健
宏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原告於起訴狀已指摘被告許大衛於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仍居住該處未遷離,與買賣常情不符,顯
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以避免遭被告許大衛之債權人追償等節,
衡諸常情,若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則被告許
大衛係本於租賃關係,以支付租金為代價而得以繼續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內之情事,自屬駁斥原告前述主張之重要抗辯,
被告許大衛應於到庭時隨即向法院陳明,豈有於到庭應訊之
初,反稱係被告吳健宏同意不收費用,令其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之理?是認被告許大衛抗辯向被告吳健宏承租云云,
自不足採。
3.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臺幣157
萬元正,由買方承受賣方貸款餘額,嗣後再行轉貸其他銀行
代償。」,然系爭不動產現存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許大衛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未按渠等所約定之上開買賣
契約由被告吳健宏辦理轉貸手續,以承擔被告許大衛之上開
157萬元債務。被告就此固辯稱:被告吳健宏係考量系爭不
動產轉貸尚須其他稅金、費用,且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需
繳納貸款,故決定不轉貸,而未變更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義務人,僅與被告許大衛約定由被告許大衛以其繼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1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
務,不足部分再由伊補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由
被告吳健宏自承:被告許大衛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需錢周
轉,系爭不動於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未曾與日盛銀行交涉、
聯繫,但被告許大衛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日盛銀行會
向伊催繳,伊補貼之金額也沒有固定於每月何日交付被告許
大衛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60頁),顯見被
告吳健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知悉被告許大衛財務狀況
不佳,卻仍放任由被告許大衛自行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亦未主動與日盛銀行聯繫,掌握系爭抵押債務清償狀況,而
長期承擔系爭不動產可能因被告許大衛無力繳納而遭拍賣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購置不動產,因屬高額支出及消費,通常
會較為謹慎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吳健宏於94年度所得70
4,735元,名下財產總額高達7,818,706元等情,亦有吳健宏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102頁),與一般轉貸房屋貸款之費用相較,被告吳健宏之
資力顯足以負擔上開費用,豈有為節省至多數萬元之轉貸相
關費用,而未辦理變更抵押權義務人名義,而長期承擔上述
風險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
常態,渠等是否確有由被告吳健宏代被告許大衛清償系爭抵
押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殊
值啟疑。
4.又被告吳健宏曾於94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各匯款10萬元予被告許大衛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
告吳健宏辯稱該30萬元係由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所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
背面),惟觀之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調取被告吳健宏於該
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吳健宏
於94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僅於94年12月26日當日
轉帳支出12,417元,別無其他支出,被告吳健宏上開所述顯
與事證不符。再佐以被告吳健宏匯入被告許大衛上開帳戶之
30萬元,被告許大衛於94年12月27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有被
告許大衛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則該30萬元是否確實係
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許大衛,並非無疑。至被告辯稱:
被告吳健宏有拿3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許大衛云云,由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吳健
宏)應給付乙方(即被告許大衛)新臺幣3萬(現金)。」
觀之,該筆現金應係於該買賣契約書簽立當場交付,惟證人
即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劉榮文 證稱:被告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沒有在買賣簽立當時交付價金,我
不清楚,好像有提示付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
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勾稽比對,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健宏確實
有交付被告許大衛3萬元之買賣價金。
5.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原告所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
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即可採信,揆諸前揭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無效,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
其為無效,被告許大衛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吳健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大衛尚積欠系爭聯邦信用卡、家樂福
卡消費款本金280,86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為被告許大衛之債權人;再被告許大衛於
94至100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前開債務之財產,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頁);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予塗銷,復足以妨礙原告對於被告許大衛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許大衛行使民法第11
3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許大衛請求被告吳健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吳健宏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大衛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當事人提
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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