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
被 告 廖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元,及自96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財吉寶
卡)使用,額度3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
27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
,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現金卡債務,如果被告有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銀行存摺應會顯現負數金額,但被告前分別於95年
5月25日、95年6月21日前往刷存摺,發現結餘為零,故被告
以為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95年底開始整理負債狀況、並
委託會計小姐代為處理結清對各銀行所負債務,96年後被告
均未再接到原告之催繳,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僅能算到最後催
告時,且原告長期未催告亦有疏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利息、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財吉寶卡)使用,額度3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7日起至
94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如前述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現金卡(財吉寶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存摺所示,被告之存摺於95年5月23日結餘金額仍
列「-15,239」、項目則列「應繳」,於95年5月25日結餘
金額雖列「0」,然項目則載明「轉催」,是被告由其存摺
之記載,已足明確得知期尚未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系爭債
務僅係原告作業上轉為催收帳款而已,參之被告自認95年5
月間尚接到原告之催繳電話,當時被告尚未繳款,被告是95
年底、96年初才整理負債狀況,其後才開始清償銀行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見被告應
知悉其並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且原告除95年間發函
及以電話向被告催告清償債務外,於97年間仍持續以電話向
被告催收,復有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
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