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100年間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59日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一
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
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其一再酒
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