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于壽信
       許美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壽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于壽信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客戶
優先核准專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
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發予101年度司執意字第43752
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于壽信尚積欠原告108,278元,及自
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等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于壽信於94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其前妻即被告許美女,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于壽信未依約繳付系爭債務款項之94年9
月30日,相隔不過數日,顯有脫產之嫌疑,且致原告無法就
系爭不動產取償。又被告于壽信向原告及其他銀行借款,均
是供作家用,被告許美女應不可能不知悉該情,卻仍買受系
爭房屋,亦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許美女於94年10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55萬元買賣價
金與被告于壽信,卻由訴外人即被告許美女之弟 許志勇 以交
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是許志勇給付之金錢應為
其他借貸款項,而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被告未能提
出買賣契約書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證據,足證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許美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美女則以:伊與被告于壽信原為夫妻,並有3名子女
,惟自90年後因被告于壽信經常不回家,且經常對伊責罵及
暴力相向,復未負擔家計,而於94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因
伊與3名子女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離婚後,子女均歸伊
監護,並言定扶養費應由伊負擔,為免被告于壽信將被告許
美女與子女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出賣,故協議以150萬元由
伊向被告于壽信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0月11日將55萬
元價金匯予于壽信後辦理移轉登記,另約定餘款95萬元暫緩
給付。嗣後被告于壽信持續催討上開餘款,遂向 許智勇 借款
共103萬元,將其中9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其餘部分則充作伊日常生活費用。是本件買賣被告許美女
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供伊與子女居住,原告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7年後,主張被告于壽信與許美女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處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于壽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
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乃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
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于壽信於91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客戶優先核准專案」,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108,2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於借款發生逾期後
,於94年10月4日與被告許美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再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美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客戶優先核准專案
」申請書、約定書、本院101司執意字第43752號債權憑證、
帳戶還款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見
司南 簡調卷第5-11頁、本院卷第50-55頁)為證,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函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本院亦依職
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2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1.原告之舉證方法,僅泛稱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均知
悉被告于壽信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於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
而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美女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說,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送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用
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
載買賣價金為1,227,000元,固與被告許美女所陳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不符,惟我國一般在不動產物權交
易設定習慣,因考量賦稅等因素,契約雙方所簽訂之文件有
所謂公契與私契之分,公契係作為物權登記之用,私契則係
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之規範,而前者為達節稅目的,會以較
低標準填載(譬如買賣價金就土地部分係按公告現值),至
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另行以「私契」為準,此為
一般交易習慣,故公契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通常低於私
契所約定者,是自不得單以被告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與被告所陳之價金
不一致,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間於94年10月3日離婚,3名子女由被告許美女監護,被
告于壽信於當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許美女於同年月
11日匯款55萬元予被告于壽信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1
紙、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
),並有被告于壽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即被告
之女 于淳芳 結證稱:我父母於6、7年前離婚,於該次協議離
婚之前,母親即曾提議離婚。離婚當時父母經常吵架,父親
會毆打母親,母親被毆打後回娘家,才在外婆勸說下離婚。
協議離婚時,父親說沒有資力可給付贍養費,外婆在場就建
議媽媽把房子買下來,給我們子女居住,之後買賣過程其就
不清楚,但有看到父親每幾個月就回來拿錢,直至這1、2年
才未再見到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就許美女需
向被告于壽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緣由,係於被告間婚姻關係
結束之際,為扶養子女始購買等節,與被告許美女所陳:伊
因不堪被告于壽信之責罵,於被告于壽信結束婚姻關係時,
在親友建議下,向被告于壽信買受系爭不動產,以便扶養3
名子女等語,互核一致。佐以前述被告許美女於94年10月11
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確實有匯款予被告于壽信55萬
元,及被告許美女為扶養子女,於離婚後向被告于壽信買受
系爭不動產,並於移轉登記前支付部分價金,被告于壽信旋
遷出系爭不動產等節,與一般夫妻離婚之際,就雙方財產在
為子女利益考量之情況下,一併協議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原告空言臆測被告2人間之買賣係為脫免原告追償系爭債
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3.再者,不動產買受人有無全數清償所購買不動產全數價金,
自因買賣契約雙方之約定,買受人資力等情況,而有所不同
,且屬嗣後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存否之問題,與買
賣契約成立時雙方是否確實有意出賣、買受不動產並無必然
關連性,是原告以被告許美女所提其弟許智勇存摺影本,不
足作為許美女有支付系爭不動產95萬元價金之佐證為由,遽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
難憑採。
㈢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真實為買賣之意思,且基於上開
買賣關係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即讓與之合意
),並據此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與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被告許美女並無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于壽信有請求被告許美女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得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許美女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于壽信所有,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于壽信與許美女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並非通謀虛偽,自屬有效,被告于壽信本於上開買賣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美女。從而,原告以被告間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許美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