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永成
被 上訴人 詹呂菊 即智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31日本院101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
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邱永成對其所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係受
勝訴判決,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記
載:本院計算得出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
86萬97元,而上訴人因不熟退休金計算基數,故僅請求42萬
3,550元,爰上訴請求差額部分。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
明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3,550元(詳上訴人起
訴狀、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本院判
決係按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所稱本院計算
之退休金,其未請求之差額部分云云,顯已逾其於本院訴之
聲明範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無上訴利益,經參酌上開判
例之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