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士
被   告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桃園縣○○鄉
○○○路○○號」、「新北市○○區○○路3段160號11樓」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附卷可稽。然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帆宇股份
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原告為支票執有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
積欠之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號」,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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