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寶清
被 告 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貨運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5,000元。嗣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7萬元之
定金,其餘尾款10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7
萬5,000元。惟原告曾告知伊系爭車輛剛大修完三個月,拖
吊業者亦向伊表示系爭車輛是開進保養廠修理的,故伊認為
系爭車輛應能正常行駛,但系爭車輛卻不能正常行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是否係因被詐欺所為,自應由主
張有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告知伊系爭車輛剛大修完三個月,伊認為
系爭車輛應能正常行駛,但系爭車輛卻不能正常行駛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即負責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業者
周宥騰 證稱:(問: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該車是開的進保養廠
修理?)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該車是用開的,我是被告說該車
是用拖回來的。被告曾經向我表示因為他的車輛不足,如果
有車要賣的話,可以聯絡他。我將該車拖吊回來時,原告告
訴我這台車引擎有問題,修理起來划不來,他想要賣掉,所
以我就聯絡被告,我告訴被告我有朋友壹台車子引擎壞掉想
要賣,問他有無意願,被告表示要去看車子。保養廠的老闆
跟我說被告前後看了三次,被告也打電話跟我說車子的車頭
沒有蓋下來,沒有辦法看到整個車子的狀況。被告有跟我講
過車子沒有辦法發動,我說就是引擎有問題,從台中拖回來
,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被告考慮好幾天,原本原告要去
賣給別人了,我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意願,被告就說請原告過
來寫合約。(問:是否知悉為何車子無法發動,被告仍有意
購買?)被告有表示車子他要修理等語明確,而依其證詞顯
無由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且被告
確曾委託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拆除系爭車輛之引擎總成,引擎內部則由被告自行
維修後,再由太古公司進行引擎總成之安裝等情,有太古公
司101年7月4日CVW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曾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亦與證人所述相符,被告空言否
認證人之證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意
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
,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