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石頭敲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正義國小內辦公室之玻璃門入內竊得電腦二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蘇萬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正義國小圍牆旁,因甲○○在該處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蘇萬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門扇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