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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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江淑霞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 江游碧雲
江柄頷 江文伶 張美雪 張妙珍 張妙善 張妙嬌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績7,123.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1.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雪、張妙芬、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1.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文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00.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柄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98.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游碧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1.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淑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江文伶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績7,123.59平方公尺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2月9日員土測字第0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21.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雪、張妙芬、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5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5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001.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文伶取得;編號C面積1,500.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柄頷取得;編號D面積1,998.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游碧雲取得;編號E面積1,001.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淑霞取得。
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惟原告與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江文伶等4人,均係民國97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5人則係86年10月17日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依現行共有關係最多可分割為9筆土地,而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為5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不僅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待。
㈡系爭土地之前係由原告之父 江增標 耕種,江增標於88年將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100-1地號)委託訴外人 張彬松 經營耕種(自88年起至106年止,除104年外,其餘時間,張彬松先係受原告之父委託,原告父親去世後,則受原告及原告家人委託,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水稻)。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農業災害救助,即係由原告胞弟江柄頷出面受領後,轉交予訴外人張彬松。於106年間起,原告與家人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有機蔬果,原告配偶 李誌堅 更為學習有機農法,積極報名進修有機農作課程,並停止與張彬松間之委託經營關係。而被告張美雪、張妙芬、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等5人之父親 張國陽 ,生前並非於附圖甲案編號E之位置上耕種,且早於86年間即已去世,被告張美雪等5人,並無一人務農,且因張美雪等5人每人應有部分僅36705分之1671,比例甚微, 故渠 等自其父親去世後,20餘年來未曾照顧或關心系爭土地,遑論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或委託他人經營。另被告張妙芬指稱江游碧雲所種果樹是為了要分割上作主張而栽種云云,僅係出於個人臆測,要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之四周並無道路可對外直接通行至公路,土地內部
則有田埂分布其上,目前有原告及原告配偶李誌堅、原告母親被告江游碧雲及胞弟江柄頷,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耕種果樹及蔬菜。被告江游碧雲為原告之母,被告江文伶、江柄頷為原告之胞姊與胞弟,是倘原告與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江文伶等4人分得土地相臨接,則系爭土地縱經分割,日後仍得有較完整地形可資利用,當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已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且近2/3之同意,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利益,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本件應以原告所舉分割方案最為妥適。又因系爭土地地形方正,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為南北走向、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屬相同,系爭土地應無鑑價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人聲明求
為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18日員土測字第06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1.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文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00.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柄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98.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游碧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1.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淑霞取得。答辯略謂: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五人願分割成一筆。對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表示系爭土地依現行共有關係最多可分割為9筆土地,對此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之現狀為袋地,沒有鑑價相互補償必要。在86年以前是由渠等父母耕作,被告張妙芬等人也會參與耕種,以前所耕作使用的位置在附圖乙案的A部分,因為父親在八十幾年間身體不適,委由張彬松先生代為耕種這塊土地。被告張妙芬等人繼承這塊地,基於感情因素,分配在附圖乙案的A部分的位置有價值存在,所以才會提出附圖乙案。渠等父親在86年往生,後來也沒有再跟張彬松訂契約,可是土地還是讓張彬松耕種到106年收回。去看現場發現被告江游碧雲有種一些果樹,但這只是為了要在分割上做主張而栽種的,並沒有長期耕作的事實。原告一直說我們沒有關心這塊土地,但其實我們還有另一土地是委由張彬松耕種的,這段時間我們都有跟張彬松連繫,只是我們比較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與張彬松訂契約,不能說我方沒有關心。上個月土地開發公司有與我們連繫希望做農地開發計畫,分割訴訟是否會影響持分等語。
㈡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江文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
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江文伶等4人,均係97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5人則係86年10月17日即共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張妙芬等人所未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後之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而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之限制為何,經該所函覆最多可分割為9筆土地,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以9筆土地為限,得予以分割。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5人已
表示均願分割成一筆等語,已據渠等 陳明 在卷,此為上開法規所允許,因此在分割系爭土地時,即尊重渠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分割為一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以及被告張妙芬
等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筆數均為5筆,合於前述分割筆數限制之規定,且均將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5人分割成一筆維持共有,故兩方案就此而言,即無分軒輊。而兩方案之差別,即在於對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有關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割方法,已得被告江游碧雲、江柄頷同意,則合計應有部分達4638/7341(計算式:(1032/7341+2060/7341+1546/7341=4638/7341),換算土地面積居於相對多數,且原告主張其父江增標於88年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100-1地號)委託訴外人張彬松經營耕種等語,亦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照片為佐,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法,大致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相符。而被告張美雪、張妙珍、張妙善、張妙嬌、張妙芬等5人主張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渠等應有部分合計為8355/36705(計算式:(1671/36705)×5=8355/36705),換算土地面積居於相對少數,而張妙芬等人所主 張渠 等父親於八十幾年間委託張彬松代為耕種,父親在86年往生,後來沒再跟張彬松訂契約,可是土地還是讓張彬松耕種到106年收回等語,由此亦難證明被告張妙芬等人在86年以後對系爭土地有何經營使用之事實。因此,在面臨選擇採用附圖甲案或乙案此一問題時,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即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應有部分面積相對多數者意願等情,認為以附圖甲案所示方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淑霞│1032/7341│├──┼─────┼────────┤│2│江游碧雲│2060/7341│├──┼─────┼────────┤│3│江柄頷│1546/7341│├──┼─────┼────────┤│4│江文伶│1032/7341│├──┼─────┼────────┤│5│張美雪│1671/36705│├──┼─────┼────────┤│6│張妙珍│1671/36705│├──┼─────┼────────┤│7│張妙善│1671/36705│├──┼─────┼────────┤│8│張妙嬌│1671/36705│├──┼─────┼────────┤│9│張妙芬│1671/36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