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885號、108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敏榮、MICHALEXNER(下稱EXNER,其涉及運輸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 何吉正 (其涉及運輸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BE」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EXNER攜帶「BEBE」所交付,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搭機入境臺灣,並於成功入境後,再交與王敏榮收取之,而EXNER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EXNER即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內,向「BEBE」所指派之人拿取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行李箱1個,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來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之行李箱辦理託運(託運編號:BR454536號),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入我國。然該行李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察覺有異,因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予以扣押,經開驗發現該行李箱內夾藏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遂將EXNER逮捕。而EXNER為警查獲後,即依警方指示與「BEBE」聯繫,佯稱已安全抵達而未遭查獲,並偕同警方前往「BEBE」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店206號房,等候負責拿取毒品之王敏榮。王敏榮則依何吉正之指示,持記載「6565」字樣為暗號之紙條及20萬元現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歐悅旅館林口店欲向EXNER取貨,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記載「6565」字樣紙條1張、現金21萬4,700元,及王敏榮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三第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11至13頁、重訴卷三第26頁、第76頁);就EXNER配合警方佯為交付扣案毒品,因而查獲被告之情節,則據EXNE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字卷二第5頁至反面、第99頁反面、重訴卷一第67至70頁、第154至155頁);並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字卷一第84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一第71頁)、臺北關108年1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59號函(見偵字卷一第68頁正反面)、長榮航空訂位紀錄(見偵卷一第82頁)、行李託運單(見偵字卷一第83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扣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見偵字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6565字樣紙條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扣案為證(見重訴卷二第15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8001273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85頁)可憑(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2備註欄所示)。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何吉正、EXNER及「BEB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係依照何吉正指示持20萬元現金及「6565」字樣為暗號之紙條1張,前往歐悅旅館林口店向EXNER取貨等情,而因被告上開供述,關於何吉正涉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部分,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且通緝中之情,亦有該署109年1月10日桃檢東生
108偵3885字第1099003292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三第55頁),是本件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就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3.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負責接貨,扮演的角色輕微,又積極指出毒品來源何吉正之情資,態度良好,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9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與其餘共犯計畫將毒品由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亦非稀少,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本較下游毒販或毒品施用者間之零星、小額販賣為重,僅係幸而為警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本件經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節相較,尚無從認定有罪刑明顯失衡,以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供出共犯何吉正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無再重複評價之必要;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等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評價即為已足,並非當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向為各國法令所嚴禁,此乃舉世皆然,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將該等毒品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之初,除隨即供出共犯何吉正外,並配合警方指認何吉正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對犯罪之實現所施之助力;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父母親已經死亡、家裡只有1位姊姊,沒有結婚及小孩等情(見重訴卷三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詳見貳、一部分及附表編號1、2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6565」字樣紙條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據被告自承係分別作為接運毒品之暗號及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見重訴卷三第75頁),核均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萬元,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係預備交付EXNER運輸毒品之報酬所用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5頁),自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紫色塑膠袋(內有皮夾、名冊、照片、光碟、印章)及1萬4,700元,因查無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壹、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貳、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26.││││03公克(驗餘淨重524.││││15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純度88.63%││││,純質淨重466.2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鑑定結果如下:││││一、 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321.82││││公克(包裝總重約62││││.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59.13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⑴淨重992.1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2.07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6%。││││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8.76││││公克。│├──┼────────┼────────────┤│3│「6565」字樣紙條││││1張││├──┼────────┼────────────┤│4│IPHONE廠牌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號、0968│││電話2支│146351號SIM卡各1張│├──┼────────┼────────────┤│5│新臺幣20萬元│現金(仟元紙鈔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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