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7號上訴人 盧梅修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福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如後述說明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1,565元,應徵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代理人補正,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代理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曾萬火固曾於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受上訴人特別委任,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然核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曾萬火名義,而疏未表示上訴人名義,難認其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一併補正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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