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 張寶玉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經查,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將其訴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