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可供達之處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於書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同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15樓),然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目前是否仍同住,原告答稱被告已離家2年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上開大有路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均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無法查知被告目前住所或居所,應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為補正,將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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