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三萬元在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在高雄縣○○鎮○○街十六日住處飲酒,明知受酒精之影響,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欲前往台南時走錯方向,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三百四十六公里六百公尺處岡山收費站附近,因行車不穩經警發現後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九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核與其於警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九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八0MG/L,又被告在被警攔下前,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於員警指揮之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在酒精測試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十五倍(參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七冊第三一三頁)。是以依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0MG/L及上開研究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及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平衡感確有變差等情狀,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猶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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