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建華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前向甲○○借款,遲未歸還,致遭甲○○教唆之人毆打,乃心生不滿,明知甲○○並未從事重利犯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告訴,誣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趁其急迫,貸予款項,並收取月息約六十分之重利。因認被告涉嫌誣告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甲○○找人打伊,一氣之下始至警局誣告甲○○重利,不知事情如此嚴重等語。而甲○○亦一再堅稱未有重利犯行。
三、惟查:
(一)、警方自甲○○之皮包查獲發票人為 張芳香 (即丙○○○)之本票影本五
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兩張,一萬元二張及四萬五千元一張及張芳香帳單一張。此有該等本票及帳單附卷可稽。甲○○與証人丙○○○對該等本票雖均同聲陳稱係因會錢而簽發,然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關於會錢之細節,甲○○稱:丙○○○跟二會,每會五千元,兩會都死會,該等本票係丙○○○得標,要開本票給會頭。丙○○○則稱:伊只跟一會,每會五千元,伊連會頭錢都沒交,就將會標走,每月應付五千元會錢都沒付,後來累積至一定數目就開一張本票。二人關於跟會之數目及本票簽發之原因所言均顯不相同。再徵諸互助會會員得標後所交付予會首之本票,金額應係往後每期應固定繳交之金額,卷附之本票金額分別為一萬元、四萬五千元及五萬元顯非丙○○○得標後交付會首之本票甚明。再者,丙○○○既係自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會款,則其既已受領全部得標之款項,身為會首之甲○○為保債權,必要求其將應繳會款金額之本票一次開出,焉有累積至一定數額再要求其簽發本票之理。二人上開所稱各情均背離經驗法則,自無可信。卷附本票非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有關,應已明確。
(二)、關於卷附之帳單內容,甲○○雖稱係丙○○○積欠伊會款,乃至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每日返還伊一千元,並同意至八月五日還清欠款十六萬五千七百元云云。惟訊之証人丙○○○則於審理中証稱:伊並無跟甲○○說過一天要還他多少錢,也沒有每天還他一千元等語明確。足見該帳單之內容應與互助會無關。且依甲○○所言,該帳單格式係伊八年前經營「日仔會」所用之格式,對照其所稱該帳單上7至12號逐一打勾,係指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十二日每日交付一千元等語觀之,該帳單應係丙○○○參加其所經營之「日仔會」所記載之帳單。據此而論,參酌丙○○○與甲○○對上開本票亦無法交待簽發之原因行為,而蓄意隱瞞等情,該等本票係丙○○○參加甲○○經營之「日仔會」所簽發即可認定。
(三)、甲○○於審理中雖陳稱:伊借予被告款項多次,從未向其收取利息,被
告尚欠伊七萬元。伊曾向伊經營之卡拉OK店的客人談起被告乙○○欠債未還之事,請該等客人見到被告時,跟被告說一聲,不料彼等見到被告,因雙方均有喝酒,竟起衝突,伊並未叫人打被告云云。惟按諸常情,毆打被告之人既僅係甲○○之客人,並無深交,豈有因為被告積欠林瑞碧數萬元,即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之理。甲○○所稱該等人毆打被告非出於其教唆,顯無足採。又甲○○本揭所稱借予被告款項多次,從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若屬實在,則其與被告之私交當係甚篤,豈有為區區七萬元欠款,即叫唆四名男子毆打被告之理。甲○○上述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其若非專以放款方式取得利息,焉有因被告積欠七萬元,又無其它口角恩怨,即教唆傷人之可能。
四、綜右(一)、(二)、(三)項所述,甲○○經營俗稱「日仔會」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嫌疑實屬甚大,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訊中所指述:「我於八十八年元月份開始向 狗哥 (被告之外號)借高利貸(日仔會)...」等語,洵非無據。此等事証均與被告自白之內容不相符合,自不得為該等自白之佐証。又如前所述,甲○○既能教唆不詳之人傷害被告,被告向警方告訴後,為恐遭報復,不敢續為指証亦非無可能。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証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証據足証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証明。爰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