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林園往鳳山(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鳳林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及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係彎道且夜間無照明,惟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詎於行至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又疏未注意安全並暫停讓正徒步由東往西橫越行人穿越道之乙○○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使乙○○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將乙○○送醫急救,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乙○○,使乙○○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及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雖肇事路段為彎道且夜間無照明,惟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乙○○係徒步由東往西自被告右側橫越行人穿越道,且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遭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所撞及,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告訴人乙○○當時已橫越鳳林一路,走近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無訛,從而被告如稍加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被害人正徒步自其右方穿越道路,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未能適時發現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並讓其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此有前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犯後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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