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且丙○○須提供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六一二、六一二—一、六一二—二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實際金主戊○○。惟清償期屆至時,丙○○並未依約償款,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丙○○於得知系爭房地將被拍賣後,即向甲○○洽談還款事宜,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甲○○出賣以清償欠款,並應甲○○之要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委託書上簽名,表明願由甲○○逕行以其所簽文件處分系爭房地用以清償積欠戊○○之債務,甲○○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詎丙○○因不滿出售價位過低,明知其已簽立委託書將系爭房地委由甲○○出售,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告訴,虛構甲○○未經其同意,偽造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丁○○之買賣契約書,並盜用其印章於契約書上之事實,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甲○○商借二十萬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實際金主戊○○,其後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丟了,遂委託告訴人辦理新權狀,告訴人向其陳稱需填具委託文件,其乃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及身分證,待八十六年一月間,經房客告知,始知系爭房地已賣予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間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末尾立契約人類別欄內
所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卷附之授權書中委任人欄所載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暨末尾之委任人簽名部分,均為被告親自書寫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屬實,被告並供稱: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末頁即為告訴人當時要求其簽立之空白文件,當時該文件上即已畫有大叉叉記號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觀之該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類別欄前畫叉字記號部分,係記載:「買賣約定:買賣價款之尾款新台幣‧‧‧‧‧‧,否則應將買賣標的物歸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該段內容應即可知所簽立者為買賣契約文件,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案件調查中自承「我開始是有要他(即告訴人)幫我賣房子,我是希望他賣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該卷第三六頁),益足徵被告有委託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㈡被告曾透過告訴人向戊○○借款二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戊○○,惟被告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即代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因告訴人告知戊○○被告欲自行賣房子以清償欠款,戊○○遂未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八三頁),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五七一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拍賣系爭房地裁民事定後,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遂委由告訴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補辦權狀事宜,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區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高市地楠三字第七三一八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卷、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八一四號函暨該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楠地字第六七九0號登記案影本一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高市楠戶字第0四九七號函暨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資一份附於偵察卷可按,由被告於抵押權人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未久,即不惜費用積極委託告訴人補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佐以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類別欄內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授權書委任人欄、末尾委任人簽名部分,均為被告親自填寫等情,被告有授權委託告訴人出賣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 孫銘生 雖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案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於數月前至刑事組向其陳稱房地被賣之事,其曾打電話聯絡買主丁○○,丁○○說是法拍屋,有點支吾其詞,然此情業經證人丁○○於上開偵查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時澄清:因電話中不確定是誰,不想說太多等語,此與一般人突然接獲陌生人電話探詢法拍屋之事,為避免滋生事端而支吾其詞之常情無違,故尚難以證人孫銘生所述情節認定被告並無委託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況丁○○係以二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銀行貸款,實際給付現金為四十萬元之情,證人丁○○之證述與告訴人之陳稱相符,又丁○○於購買系爭房地未久,即復透過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由於乙○○不同意承接原有之銀行貸款,遂由告訴人先代為償還,乙○○則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核撥貸款後換取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丁○○作為買賣價款等情,證人丁○○、乙○○二人之證述一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份、支票二紙、金錢暫收據、契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而己○○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丁○○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簽約時丁○○有在場,己○○並先後交付六十多萬元予丁○○本人,丁○○即以向己○○收受之現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四十萬元現金等節,亦為證人丁○○、己○○證述明確,是證人丁○○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情,已堪認定,被告空言指稱丁○○僅係人頭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確曾簽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授權委託告訴人出賣並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辯稱並未授權同意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不知簽寫之空白文件代表何意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所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全卷核閱無訛,此外,並有授權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係因不滿房地賣價過低,一時貪利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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