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地下室C區,竊取其前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並刺破該車後二個輪胎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以電話通知甲○○,要其出面解決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在外有債務糾紛,當天有三人至伊住處要向告訴人要三萬元會款,便帶其中一人至告訴人住所及停車處找告訴人未遇,再折返伊住處後不久,該債主即自行前去取走告訴人之車牌0面,並稱要拿車牌向告訴人要債,車牌不是伊竊取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前開車牌為被告所取走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與被告離婚後,被告雖已有女友,但被告仍希望能復合,惟被伊拒絕,為此被告仍時常打電話來找伊,案發當日上午七、八時許,被告打電話來,因要趕著去做生意,沒時間與被告談,被告不高興就說要去砸車子,當日十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有以電話連絡,稱已損壞車子,嗣後發覺車子後方輪胎被刺破及車牌0面被取走,便質問被告是否其所為,被告有承認,在二十四日被取走車牌後至二十七日報案期間內,與被告連絡的十多通電話中被告均承認有拿走車牌,且表示會歸還車牌,及說明其之所以拿走車牌是因為希望伊能出去與被告碰面,於報案後幾日在停放車子之角落找到車牌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去被告住處欲取回車牌之員警 王元 生證述:案發當時我沒有去現場,直到二十七日當日被害人請求我們與她到被告家中要向被告拿回她的車牌,因被害人表示被告說要將車牌還她但都沒有還。到達被告家中時被害人也是向被告說要要回她的車牌,但被告直接向被害人回答說要她先回去她姐姐那邊,他待會會拿過去,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說車牌不是他拿走的。當場我們也請被告與我一同回所裡制做筆錄等語明確,復有車牌被竊之現場照片四幀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憑,是該車牌0面為被告所取走應可確認;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龔振銘 雖證稱案發當日有三人至家中找告訴人要會錢,及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淑美 證述有接獲要找告訴人要會錢之電話等語在卷,其等之證言固可證告訴人有積欠他人會款及債權人曾前來催討欠款等事實,惟尚難據此即推認前開車牌係該債權人所取走而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又告訴人之車牌0面固為被告所取走,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兼具主、客觀要件者,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是若欠缺其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予該罪相繩。參酌告訴人甲○○及證人 王元生 前開之證詞以觀,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因氣憤告訴人對其不加理採,及欲藉此方式以達到與告訴人碰面之目的,否則豈會於事發不久即主動電話告知告訴人有毀損其車子並坦認有取走車牌,且陳稱要求告訴人與其碰面才會歸還等語以自暴其犯行之理,況自小客車之車牌係前後二面,苟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衡情亦應將二面全部竊走方有實益,何獨只取一面且於數日後自行歸還,並未加以處分而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於取走車牌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明,是被告縱有取走車牌0面之行為,然既非本於竊盜犯意而為之,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刺破告訴人甲○○前開自小客車之後二輪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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