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營業所,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元,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給付頭期款一萬元外,並將該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五十一萬八千元,用以給付餘款,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同年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分六十八期(每月一期)給付,並約定該車應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前開標的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取得上開車輛時起,即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以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且除頭期款一萬元外,未繳付其他款項,及未將該車放置於上開約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該車雖係伊所購買,但因當時要入營當兵,友人即保證人甲○○說伊當兵期間要幫伊付款、保管車輛,所以簽約後即由甲○○取車,但伊當兵回來後均未見到車子,所以也沒有付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 李美蓉 於偵查中、 張達楨 、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被告所述,其既明知即將入營服役,且須友人甲○○同意於其服役期間代為支付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始能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則其顯亦明知自己無力負擔該等分期付款,竟仍恣意向朝欽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主觀上難謂無意圖不法利益。況依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該車應放置於被告前開住處,被告既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或徵得債權人之同意,不得將該車遷移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台車是我買的,但從買來我就不知在何處,當時我是在當兵,我是叫我朋友去牽車,我朋友也說他要幫我繳錢,直到我退伍,他也是擔保人,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當完兵之後,沒有發現車子,也沒有去找車,也沒有去找朝欽汽車談,因當兵回來沒有看到車子,我就沒有去找車,我是在八十八年簽完約後,我就回去當兵了」、「(問:車子是何時交給被告?)應是簽完約後,經過一個星期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從取車伊始,即將該車交予友人保管,並不放置於上開約定地點,此係其購車時即知之情事,卻仍與債權人約定放置地點為被告前開住處,致令債權人於未能取得餘款情形下,復無從追回該車致受有損害,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彰然明甚。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惟經本院傳訊結果,該證人並未到庭,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該證人為上開車輛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事涉該證人利益頗鉅,顯難期其所證述內容足堪採信,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僅繳納頭期款一萬元、致朝欽公司受有五十餘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