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開設財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財庫公司),自任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來邀自訴人參加財庫公司會員,並向自訴人稱可受託為理財顧問,協助分析金融資訊並代為買賣外匯,每一萬元美金,每月可獲利新台幣五萬元,於每月十日給付上開利潤,而買賣外匯之風險由被告承擔,期限最少三個月,如欲撤回資金,可在一個月前申請,並保證絕對依條件履行,而簽立承諾書及合約書各乙紙為據,自訴人遂依約先後交予被告共計美金五萬元。詎被告得款後,竟未依約履行,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藉詞拖延,迨於三個月期限屆滿後,自訴人要求撤回資金並請求給付利潤,被告則以正在辦理手續,拖至八十六年仍無消息,且避不見面,致自訴人遍尋無著。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所交予之資金,侵占入己,拒絕依約返還,且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所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經自訴人 黃宗慧吳鎮煌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十一樓經營財庫公司, 柯淑梅 於該公司亦有出資,其等明知該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百貨進出口代理、銷售業務及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等業務,乃竟互為犯意連絡,共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操作買賣業務。惟其等買賣外匯之操作並不順利,迄同年六月底止計虧損美金達十五萬餘元,乃其等竟圖以買賣外匯有厚利可圖為幌詐財,二人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二月初,由柯淑梅介紹黃宗慧與乙○○認識,彼二人即以由財庫公司代為操作外滙買賣,保證每投資美金一萬元,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風險則由財庫公司承擔等詞誘使黃宗慧誤信為真,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市康橋西餐廳交付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載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嗣均已兌現)予乙○○,雙方並於翌(十)日,由 鄭某 代表財庫公司與黃宗慧訂立承諾書,受託為 黃女 操作買賣外匯。黃宗慧旋又介紹吳鎮煌與鄭、柯二人認識,吳鎮煌亦經乙○○、柯淑梅以上開祇賺不賠,有厚利可圖之言詞所惑,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老地方餐廳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已兌現)及現款二萬六千元予乙○○。詎乙○○、柯淑梅於取得黃宗慧、吳鎮煌交付之前開款項後,祇於同年十二月卅日分別支付黃宗慧、吳鎮煌廿七萬元及二萬餘元紅利,乙○○即因先前另案詐欺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於八十四年元月廿日經警緝獲,柯淑梅並於同年二月八日電告黃宗慧、吳鎮煌稱乙○○因案被捕於台中看守所執行中,財庫公司暫時停業,操作外匯資金全部凍結等語,惟經黃宗慧、吳鎮煌查知其等委託買賣外滙所交付之十九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五百萬元)經短短一個多月時間祇剩設在乙○○名下買賣外匯專戶內之美金一百廿四點九三元,而鄭某在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之活儲帳戶迄其被捕止,亦僅餘存款一萬多元,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始發覺受騙。
四、經核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所訴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等犯罪事實,就兩案之犯罪事實觀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僅係兩案所訴之罪名各異而已,而自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所訴之罪名不同,即謂其自訴之業務侵占等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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