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為發票人、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支票係遭上訴人前妻 溫素華 盜用,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該紙票據債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溫素華,並聲請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上訴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分局)調閱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印鑑、支票遺失之備案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第三人溫素華原係夫妻,八十八年間,溫素華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互助會款,遂交付本件上訴人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清償,詎料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二)本件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因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故上訴人應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一節為舉證。且溫素華與上訴人原為夫妻,由溫素華處理二人之財務並使用上訴人支票多年,上訴人並不知悉二人離異,亦不知悉溫素華使用上訴人支票之權限有無變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溫素華原係夫妻,溫素華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該會共計有二十五會,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會三萬元,溫素華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參加其所召集另一民間互助會,該會共計有二十二會,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然溫素華給付數會會款後即未再續繳,共計積欠一百零五萬元會款,又溫素華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為償還上述積欠之會款、借款,溫素華遂持上訴人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清償,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支票係遭上訴人前妻溫素華盜用,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該紙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冊、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溫素華到庭證述屬實,就該支票之真正,復經上訴人自承,應堪信為真實;惟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上訴人另以:該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支票係遭上訴人前妻溫素華盜用,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該紙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為證。
(一)查該紙支票為溫素華使用上訴人之印鑑、支票簽發,並非上訴人親自簽發,雖經證人溫素華坦認無訛,但證人溫素華亦證稱:上訴人之印鑑、支票於雙方婚姻關係中由其保管、使用已逾八年,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支票係其在離婚前即已簽發云云,而就雙方離異前,上訴人之印鑑、支票均交由溫素華保管、使用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則應認溫素華係有權代上訴人簽發該紙支票。
(二)況縱認溫素華係在雙方離婚後始使用上訴人印鑑、支票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參諸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與溫素華於六十二年間結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但次日旋一併攜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迄同年十月一日上訴人又為協助溫素華辦理無息貸款而與之辦理結婚登記,直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仍同住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另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上訴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分局)查證結果,上訴人亦未曾報案或備案其印鑑、支票遺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傳真覆函在卷可佐,顯見上訴人與溫素華雖已離婚,雙方仍有相當交誼往來,殆無疑義,是自難僅憑溫素華與上訴人已離婚,遽認本件支票係溫素華盜用上訴人之印鑑、支票所簽發。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溫素華合法代上訴人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之會款、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提示遭退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二條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三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四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