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縣大社鄉中村里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連續在上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鍚箔紙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三號裁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六○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本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依被告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該施用時間,依前揭報告所載,雖較難檢出,惟非不可檢出,而逾二十四小時後,可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數量、檢驗儀器精密度、個人體質等有異而有不同檢驗結果,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陸(一)字第四一一○二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藥檢壹字第○五三四二○號函、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等件敘述甚明。況被告既能明確供承該次施用之時間、地點,且其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從未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公訴人僅憑上開檢驗成績書及被告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遽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云云,尚嫌速斷,是本件自以被告所供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較可採信。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三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二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二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