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明知飲酒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竹圍南路與大仁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同向在前行駛,由 蔡明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而暫停於路口,竟自後追撞蔡明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點六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行駛,行經竹圍路與大仁北路口,因追撞前車肇事而遭警查獲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彥宏 於本院調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酒精測試,肇事路段有號誌,是被告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一紙附在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當時伊剛執行完畢出獄,不知道不能酒後駕車云云。惟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被告入監服刑前就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政府更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媒體上勸導及呼籲民眾勿於飲酒後駕車,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 羅滄棋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點六三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