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毛重伍點肆捌公克,驗後毛重伍點肆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一年四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上加蓋之鐵皮屋居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卅五弄二號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前毛重五‧四八公克,驗後毛重五‧四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未依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惟嗣因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緝獲歸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八九煙檢字第一九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七五三六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一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衛試煙字第二○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尚有晶體二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前者合計驗前毛重五‧四八公克,驗後毛重五‧四三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二小包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八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二七五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一年四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二包(合計驗前毛重五‧四八公克,驗後毛重五‧四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前者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後者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因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雖未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敘明,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