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
丁○○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甲○○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己○○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駕駛二○三路公車在台北市○○路○段、東興街口附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撞及 許維承 之機車,致機車失控打滑,機車後載之原告之子 李柏威 因此受傷死亡,為此請求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