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再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再抗告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季玉玲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70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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