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111年度聲字第2366號111年度聲字第2367號
111年度聲字第2368號111年度聲字第2369號111年度聲字第2442號111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聲請人 徐芳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訪害自由等(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恐嚇證人,且對於案情均以明確交代,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可能,且尚有家人需要撫養,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先行返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行,然依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曾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後經拘提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害人 劉政嘉潘信宇 等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犯案後多次騷擾,要求渠等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或撤回告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另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被告多次違反刑法規定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等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爰諭知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於偵查時曾經拘提到案及
有騷擾證人之舉措,此有卷內客觀物證及被害人之證述指證歷歷,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近年內確有多次違反刑法規定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等罪之紀錄,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情事未有任何變更,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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