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竹北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卿
被 告 陳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弄○○號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即未繳
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2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63,00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定相當期限繳納,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固積欠管理費,惟原告應負責處理公共污水管破裂問題,
其所有廚房電器用品、流理臺、浴室燈具全因水管破裂壞掉
,原告未處理完全前,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又其所積欠之管
理費,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弄○○號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
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管理費合計63,000元,經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並定相當期限繳納,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裕竹北城社區管理公約、竹北城第9屆管理委員
會第5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費明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頁、第
10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表示爭執,則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自承其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惟否認其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人乃係因共
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而自然形成之區分
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
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
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苟管理
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要
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另若認管理公約規定未盡完善,
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之,均不得逕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
2、本件被告依管理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
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之系爭管理費之
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
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是
被告以原告未修繕公共污水管破裂為由,拒絕履行給付管
理費,即屬無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止,共計63,0
00元之管理費。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依民
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本件
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請求,非屬民法第127
條各款所例示之請求權,自無該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是被告此部分時效完成之抗辯,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