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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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46號聲請人 洪耀西 相對人 蔡金 對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另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倘持票人不釋明提示日期,則請求併予准予強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亦難以判斷。是付款提示既屬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限期命持票人補正提示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27日、到期日111年1月9日之本票,其發票日晚於到期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提示日為111年1月9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示,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原陳報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陳報提示日為111年1月9日,依前開規定,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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