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11.17.│95.1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774號│877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實├──────┼──────────┼──────────┼──────────┤│審│判決日期│96.12.27.│96.12.2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27.│96.12.27.││├─┴──────┼──────────┼──────────┼──────────┤│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958號│1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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