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如下:「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7月6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林正修 (已死亡,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上揭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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