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參加化妝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因所參加傳銷制度須先自行購買貨品,抗告人乃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貨品,然抗告人不諳行銷,所購買之貨品大都無法轉銷,又無法將貨品退回傳銷公司,致囤積大部分貨品,而抗告人以信用卡刷卡進貨之卡債,因未能獲利而無法繳納償還,因而背負債務。嗣抗告人放棄前開傳銷事業,從事水泥臨時工,惟收入並不穩定,致前開債務未能清償,利息卻越滾越多,因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終致積欠鉅額債務。計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計有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90萬4472元、信用卡債務102萬1756元、信用貸款85萬6951元,債權額總計278萬3179元。而抗告人現今僅有之財產總額為現金28萬元及國瑞牌1992年份,排氣量1587cc汽車1部,目前以臨時水泥工為業,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汽車之車齡已有10年以上,幾無任何價值,故債務人之債務大於財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而現有財產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而我國破產法係採膨脹主張,將來破產人累積所得均屬破產財團而得分配予債權人,雖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應優先清償之,且其中破產之財團費用於聲請時即可預知概算,惟財團債務係於破產程序進行始發生,故於聲請時自不得將不確定之財團債務列入,縱將來破產人之財產確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法院仍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於計算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時,仍應以現有及將來取得之財產為標準。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有28萬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就此指明,就抗告人所有現金28萬元及每月不固定之薪資累積後之金額是否不敷支出財團費用而無實益,應予查明。原法院僅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抗告人93至95年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即認抗告人無任何收入,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破產程序約於98年2月底終結,前後約2年時間,抗告人所須生活費應為22萬1040元,加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須5萬元,破產財團僅餘8960元,若再加計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費用,剩餘之可能性極低,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甚微,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惟抗告人所有28萬元,加計抗告人於原法院 陳明 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210元,尚有剩餘,可構成破產財團,則該破產財團,是否確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究竟實情如何,尚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法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核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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