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設花蓮縣○里鎮○○路○○○號」,應更正為「設花蓮縣○○鄉○○路○段○○○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設花蓮縣○里鎮○○路○○○號」,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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