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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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口無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核交字第1378號、98年度核交字第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補充、
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4月」;第9行中段「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增列:
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1紙。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安非他命照片共6張。
⒋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